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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福州分行与福安**有限公司、陈**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福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纳**司)、陈**、王**、林**、陈**、徐**、翟**保证、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司、陈**、王**、林**、陈**、徐**、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福建**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C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及编号为BC420-补1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并在2013年4月11日订立编号为BC420-补2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福建**限公司提供贷款金额人民币3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叁年。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福建**限公司发放了合计人民币32810万元的贷款。

2013年2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纳**司订立了编号为ZB0-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陈**订立了编号为ZB0-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订立了编号为ZB0-3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林宝*订立了编号为ZB0-4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陈**订立了编号为ZB0-5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徐**订立了编号为ZB0-6的《保证合同》。在前述六份保证合同中,原告与六个保证人均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向福**置业发放的叁亿捌仟万元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订立编号为YZ0-1的《权利质押合同》,被**公司将其所持有的90%的福建**限公司股权为福建**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翟**订立编号为YZ0-2的《权利质押合同》,被告翟**将其所持有的10%的福建**限公司股权为福建**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和被告翟**到法定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并取得质押登记通知书。

2013年8月,因福建**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利息且涉及其他诸多诉讼,原告向福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福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对福建**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3281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为14362520.32元,后续利息按(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确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予以强制执行。因福建**限公司涉及多起跨省诉讼案件,福建**限公司的唯一财产被先后采取了多次查封,相关执行案件难以推进,原告的债权目前仍未得到清偿,全体被告理当依相关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陈**、林**、王**、徐**、纳**司对福建**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8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为14362520.32元,后续利息按(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确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纳**司和被告翟**提供的质押权利(福建**限公司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全体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纳**司、陈**、王**、林**、陈**、徐**、翟**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浦发银行福州支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编号为BC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证明原告浦发银**支行与福建**限公司订立贷款合同;

二、编号为BC420-补1《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和编号为BC420-补2《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福建**限公司订立贷款补充协议;

三、编号为ZB0-1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订立保证合同;

四、编号为ZB0-2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订立了保证合同;

五、编号为ZB0-3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订立了保证合同;

六、编号为ZB0-4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宝*订立了保证合同;

七、编号为ZB0-5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订立了保证合同;

八、编号为ZB0-6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订立了保证合同;

九、编号为YZ0-1的《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订立质押合同;

十、编号为YZ0-1的《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翟**订立质押合同;

十一、两份质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和被告翟**订立的股权质押到法定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十二、八份公证书[(2013)闽安证内字第490-497号],证明原告与七被告的8份合同已办理公证手续;

十三、(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福建**限公司须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十四、执行告知书(2013)执行字第号,证明原告与福建**限公司的案件正处在执行程序中。

被告纳**司、陈**、王**、林**、陈**、徐**、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浦发银行福州支行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福建**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C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及编号为BC420-补1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并在2013年4月11日订立编号为BC420-补2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福建**限公司提供贷款金额人民币3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叁年。被告纳**司、陈**、王**、林**、陈**、徐**、翟**亦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福建**限公司发放了合计人民币32810万元的贷款。

2013年8月,因福建**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28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649.690674万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上海浦**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福建**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秦溪洋过洋坂S3地块【面积35352.77平方米,权证编号为安政国用(2011)第473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出(2013)执行字第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被执行人福建**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该案目前仍在执行中。

2013年2月27日,原告浦发银行福州支行分别与被告纳**司订立了编号为ZB0-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陈**订立了编号为ZB0-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订立了编号为ZB0-3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林宝*订立了编号为ZB0-4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陈**订立了编号为ZB0-5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徐**订立了编号为ZB0-6的《保证合同》。以上6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福建**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BC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亿捌仟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另对主合同变更、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了约定。

2013年2月27日,原告浦发**告纳金公司订立编号为YZ0-1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所持有的90%的福建**限公司股权出质;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福建**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BC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务,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亿捌仟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3条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翟**订立编号为YZ0-2的《权利质押合同》,被告翟**以其所持有的10%的福建**限公司股权出质,为福建**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具体内容与前述YZ0-1号《权利质押合同》相同。同时,案外人陈**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内容为:本人陈**(身份证号码:,现为翟**之合法配偶。为《权利质押合同》(编号:YZ0-2)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翟**签署前述《权利质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

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和被告翟**到福安**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并分别取得(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21号和(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3年4月12日,被告纳**司、陈**、王**、林**、陈**、徐**、翟**在福安市公证处分别出具声明书,声明上述《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中陈**、王**、林**、陈**、徐**、翟**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纳**司的公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盖,王**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前述声明书业经福安市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福州分行与被告纳**司、陈**、王**、林**、陈**、徐**、翟**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前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纳**司、翟**以其持有的福建**限公司股权出质,已办理出质登记,本案质权依法设立,在福建**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实现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被告纳**司、陈**、王**、林**、陈**、徐**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虽然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保证合同》对行使权利的顺序已作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纳**司、陈**、王**、林**、陈**、徐**对福建**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陈**、王**、林**、陈**、徐**对(2013)闽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福建**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福建**限公司未按期履行(2013)闽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福**有限公司、翟**所持有的福建**限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股权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035.30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陈**、王**、林**、陈**、徐**、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闽民初字第61号
  •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

  • 代表人黄光泽,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蔡锋艺,男,该行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 被告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星花园8-10号楼商场D1区第2层。

  • 法定代表人王**。

  • 被告陈**,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 被告王**,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 被告林宝*,女,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 被告陈**,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 被告徐**,女,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 被告翟**,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炳荣

  • 代理审判员黄曦

  • 代理审判员谢争春

  • 书记员严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