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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阳谷县支行与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行)因与被申请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阳谷农信社)存单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聊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阳**行申请再审称,第一,质押合同应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达成的担保合意,但本案的质押人并未与阳谷农信社签订质押合同,完全是由阳谷农信社的工作人员史**按照其朋友阎**的要求自行填写的,史**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所谓的存单质押合同根本没有出质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出质人的质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是没有依据的。第二,阳**行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因而也不存在担保人的过错,阳**行对质押合同一事毫不知情,质押合同并未成立,并无担保合同的效力可言,不符合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阳**行不是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缔约方,对合同的无效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阳谷农信社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22日,阳谷**办事处副主任阎**持阳**行所辖原寿张办事处开具的张**46000元、王**65000元、崔庆久47000元的三份定期存单到阳谷农信社所属的阳谷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质押贷款手续,阳谷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就该三份定期存单到寿张办事处进行核押。该办事处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上的储蓄事后监督栏加盖了储蓄专章,明确有此三笔存款后,阳谷农信社以贷款人张**的名义办理了借款142000元的契约,并支付了贷款。原审法院认定阳**行所辖办事处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上的储蓄事后监督栏加盖了储蓄专章,表明阳谷农信社已就存单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押,阳**行亦认可存单的真实性,因此,阳**行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阳**行以该存单系虚开、伪造及阳**行对存单质押毫不知情为由拒绝兑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阳**行对阳谷农信社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第二,阳**行主张阳谷农信社职工史**与阎**存在串通行为,存单系虚假的阳谷农信社是明知的,但史**是否涉嫌与阎**共同诈骗,并没有经过司法程序予以确定,因此,对阳**行史**与阎**共同诈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阳**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农业**阳谷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鲁民申字第457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

  • 负责人:牛玉栋,行长。

  • 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戚保华,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84号。

  • 法定代表人:吴**,理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兴军

  • 代理审判员孔祥雨

  • 代理审判员李莉军

  • 书记员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