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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济南**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金公司)票据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长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并申请追加济南安**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征询原告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因被告单位急需资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被告将其持有的济南四**责任公司出具的2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原告,并承诺于当日下午17时前还款。原告遂将相应款项拨付给被告。但直至该汇票付款到期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持票到银行兑现时,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挂失,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无法兑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由被告按照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8%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一切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久**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属于居间人关系,是济南安**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委托被告将其持有的本案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为了出于资金交易安全,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将237500元转入被告单位经办人王**帐户,后安弗客将涉案汇票交至被告。被告将原告所支款项于当天分批转给了安**车公司,仅取了部分中间费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要的25万元款项及赔偿金的损失。原告应向安**车公司追偿。在被告同原告交付涉案汇票时,该汇票处于正常状态,因此我公司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协议,不存在任何过失过错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3日,因被告单位急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一份,被告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济南四**责任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1975809,票面金额2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收款人为济南历下辰龙兴业架管租赁站,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南天桥支行)一张抵押给原告。抵押承诺书约定:现本单位因急需资金,原将以上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给公司,同时愿意按照约定利率扣除贴息款,并承诺于当日下午17时前偿还,如到时无法偿还,则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利和使用权,归**司所有。本公司郑重承诺,抵押给贵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合法。本公司对抵押给贵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合法的来源和持票的资格,且该银行承兑汇票无虚假,无挂失,无克隆,无冻结,无止付或其他任何票据纠纷。如由此引起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本单位马上退还给贵公司全部汇票票面总计金额,并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赔偿金额按承兑汇票月息8%的无限期利息支付贴息,直到托收日)。如无法按时还款,我个人及单位无条件接受现有资产,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经营项目等物资作抵押,愿意接受贵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此协议履行的为贵公司单位所在地,特此承诺!该承诺书正面有被告公司员工经办人王**的签字、联系电话并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的私人印鉴;承诺书背面有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正面复印件、经办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盖有被告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的私人印鉴。被告将该承诺书及商业承兑汇票一并交付原告后,原告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辛成美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公司业务经办人王**个人账户一次性汇款23.75万元,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应对价,差价为利息利润。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济南艺**限公司持该汇票到银行兑现时,付款银行以法院通知停止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2014年10月23日,济南**民法院依据该汇票收款人济南历下辰龙兴业架管租赁站的申请,作出(2014)天立催字第1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以该汇票丢失为由通知建设银行济南市天桥支行停止支付上述票据。2014年12月24日,因无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天立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出票人为济南四**责任公司,付款银行为建设银行济南市天桥支行,金额为25万元,号码为:001000632197580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要求支付。2015年1月5日,该汇票的付款银行中国建设银**桥支行依据(2014)天立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历下辰龙兴业架管租赁站支付票据款项2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一份、票号为00100063/2197580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委托收款的委托协议一份、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三份,被告追加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书面意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本院在银行调取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立催字第15号停止支付通知、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资金,将其持有的票号为00100063/21975809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原告并作出承诺,原告向被告支付23.75万元作为相应对价履行承诺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名为抵押,实为质押,双方已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关系。被告遂后又依据类似的承诺书将23万元支付给其上手济南安**有限公司,形成另一票据质押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济南安**有限公司之间是居间关系及要求追加济南安**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抵押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天**院判决后由其他权利人领取,原告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的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司的行为无过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由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约定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8%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的主张,虽按月息8%计算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日,原告要求的损失2万元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济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济南**限公司25万元;

二、由被告济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限公司支付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商初字第132号
  •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济南**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 法定代表人辛成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史刚,男,生于1974年10月2日,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 被告济南**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璨,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庆智

  •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

  • 人民陪审员房泽杰

  • 书记员房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