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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盛**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商初字第2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9日,本案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绿**司将鲁BP9939号得利卡车一辆作为5万元临时抵押;绿**司将在一个月内交付中**公司5万元,当日将该车收回;抵押期间,中**公司不得将该车抵押给第三方。2006年6月30日,双方对车辆交接,车辆交接记录:车辆型号得利卡东南DN6492C,车牌号鲁BP9939,里程表数33650km,车况完好,附行车证、保险等随车手续。2003年10月27日,青岛飞**限公司的发票载*,王*购得东南DN6492C小型客车一辆,价款109500元。2003年10月28日,王*缴纳车辆购置税9900元。2009年4月29日,经本案双方确认,截至当日,车号为鲁BP9939的得利卡东南DN6492C车辆的里程表数为44614公里,比交接时的里程表数多出10964公里。2009年4月17日,绿**司申请对车号为鲁BP9939的得利卡东南DN6492C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7月24日,青岛**证中心出具青价事函(2009)80号《关于退回委托的函》,载*由于当事人不予配合现场查勘,无法进行鉴定,将委托退回。

2006年9月7日,中**公司向市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南民初字第3038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2月14日,绿**司缴纳执行案款250000元。

庭审中,绿**司提交其与北京新星军**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签订滨州**处理厂运营合同、新星公司以绿**司没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为由中止合同的通知以及中盛**司总经理马**的电话录音证据,用以证明由于中盛**司拿走绿**司的环保资质,导致绿**司与北**司的合同中止,由此产生16万元的损失。中盛**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合同、通知与本案无关,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绿**司的证明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下列焦点问题:一、绿**司可否主张中盛**司返还车辆;二、中盛**司应否返还绿**司环保资质;三、中盛**司应否赔偿绿**司经济损失。

一、关于绿**司可否主张中盛**司返还车辆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实为质押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中**公司以第三人王*的鲁BP9939号车辆作为质物设立质权,但在双方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的协议中,有王*签字,该签名表明其对该质押行为同意,并且也实际向中**公司移交了质物,因此本案中质权已合法设立,出质人为绿**司,质权人为中**公司。由于(2005)南民初字第3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绿**司向中**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履行判决,绿**司为其中5万元的股份转让款设立质权,后又在2007年2月14日以缴纳案款的形式向法院交纳了250000元,因此,绿**司向法院缴纳执行案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已足额履行了设立的担保债务,中**公司的质权已实现,其对质物的占有成为无权占有,绿**司作为出质人,有权根据质押合同主张质物的返还请求权,故绿**司返还车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公司应否返还绿**司环保资质问题。

绿**司仅凭录音证据,在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绿**司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中**公司拿走了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因此,绿**司要求返还环保资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公司应否赔偿绿**司经济损失问题。

1、绿**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滨州**处理厂运营合同、以及案外人以绿**司没有提供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为由中止合同的通知,是绿**司与案外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同时鉴于绿**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公司拿走其环保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了16万的运营费损失,因此,绿**司主张的要求赔偿16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中**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占有出质人移交的质物,但无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质押物鲁BP9939号得利卡车在2009年4月29日经双方确认的里程表数比交接时的里程表数多出10964公里,在没有证据证明经**公司同意使用的情况下,中**公司属擅自使用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公司赔偿。损失数额经**公司申请鉴定,因当事人不予配合现场查勘,因此无法进行。本着公平原则,可参照普通型出租车每公里运价1.2元,对于损失数额按照13156.8元(109641.2元/公里)计算为宜。

基于上述责任的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应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绿**司鲁BP9939的得利卡东南DN6492C小型客车一辆。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绿**司车辆损失13156.8元。三、驳回绿**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两项共计6020元,由绿**司承担3010元,中**公司承担30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车辆仅10964公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使用质押车辆为工地拉人送货,每天至少行驶50公里,本案应依据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公里标准计算公里数,而且被上诉人控制车辆,坚决抵制对车辆进行鉴定,致使无法查清车况,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依法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不应仅仅按照被上诉人调整过的车辆显示的里程数计算赔偿额。自2007年9月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2月2日,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共计52200元。二、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关于车辆折旧费的主张。在被上诉人非法控制期间,车辆的自然损耗也应由其承担,根据有关规定,本案所涉车辆的报废年限是10年,车辆购置价格109500元,年平均折旧额为10950元,被上诉人占有期间的折旧费应为26462.50元。此外,因被上诉人在2009年未对车辆进行年审,2010年需交纳罚款5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于一审中缴纳的500元鉴定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环保资质证书,而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证书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诉请16万元,理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78712.5元、向上诉人归还《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万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500元和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盛**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总经理马**收取并扣留了山**保局为上诉人颁发的环保设施运营证书。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该份证明未加盖山**保局的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二,国家车辆报废标准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报废期限为10年,由此可计算得出本案所涉车辆的折旧损失为26462.5元。被上诉人对该份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质押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车辆折旧问题,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不予认可。

证据三,上诉人在滨**处理厂工程直接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因马汝*扣留上诉人的环保设施证书,致使上诉人签署的有关合同解除,造成损失634555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计算表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按每天50公里的标准计算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里程;二、上诉人关于车辆折旧费、年审罚款和鉴定费的主张应否获得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环保资质证书的诉请应否获得支持;四、上诉人主张的16万元经济损失应否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使用质押车辆为工地拉人送货,每天至少行驶50公里,却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应按每天50公里计算本案所涉车辆行驶里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车辆折旧的担负已构成车辆日常损耗价值的弥补,因此,上诉人主张按车辆行驶里程和车辆使用期限双重计算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出质车辆的磨损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评估,被上诉人应承担500元鉴定费并就其拒绝配合鉴定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金额应按相关期间的车辆折旧费与依车辆里程计算的出租运价相比取其中较多者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报废标准和车辆购置价格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对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的年平均折旧额为109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于2007年2月14日缴纳执行案款250000元,被上诉人的质权已于当日获得实现,其应按双方约定将本案所涉车辆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却至今仍占有上诉人的出质车辆,因此,被上诉人应自2007年2月15日起担负本案所涉车辆的折旧费用。根据上述10950元的年平均折旧额,自2007年2月15日起计算到原审判决作出之日止,被上诉人应担负的车辆折旧损失已超过3万元,而上诉人仅主张26462.5元,且该数额高于根据车辆里程计算的车辆损失13156.8元,本院据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担负26462.5元车辆折旧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车辆年审罚款50元,属上诉人于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语焉不详、内容模糊,上诉人的代理人仅言及资质,而资质门类广泛,不能确定其所言资质即为《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并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仍未完成,此份书面证明尚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扣押了其环保资质证书,但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均陈述系被上诉人的经理马**直接从山东**护局而非从上诉人处取走证书,并且上诉人在二审中还进一步说明马**系通过私人关系取走证书,由此可知,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马**取走证书的行为亦可作如下分析:若马**系代表被上诉人或通过私人关系秘密取走证书,则山东**护局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将本应颁发给上诉人的证书交与马**,上诉人应向山东**护局主张权利;若马**系代理上诉人领取证书,则上诉人应基于代理关系向马**本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证书。此外,上诉人于二审中还申请本院到山东**护局就马**领取其环保资质证书事宜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须依职权调取而上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档案材料,且前已述及,无论马**系基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取走上诉人的环保资质证书,上诉人在法律上均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环保资质证书,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其因被解除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却未就其诉请的损失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交的滨**处理厂工程直接损失明细表也仅系其以表格形式所作的单方书面陈述,不足为凭,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原件被扣押是导致其与新星公司之间合同遭解除的直接原因,但据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的经理马*忠于2006年2月份即扣押其环保资质证书,而上诉人系于2007年1月31日方同新星公司签署运营合同,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未曾采取向山东省环境保护局申请权利保障等措施维护其权益,反而甘冒商业风险签订合同,其对合同遭解除亦负有过错。再次,《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仅系环保运营资质的外观形式,证书可能会因各种缘由而损毁或灭失,但此并不意味着资质的丧失和褫夺,环保运营资质的公信力更来源于环保行政管理机关的公示登记,因此,上诉人未提供《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原件并不能视为其不具备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上诉人和新星公司之间的合同遭解除与上诉人未提交环保资质证书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最后,如前所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了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关于16万元经济损失的索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商初字第2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商初字第2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青岛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青岛中盛**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46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10470元,由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上诉人青岛中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78元;鉴定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377号
  • 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盛**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马健。

  • 委托代理人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金鳌

  • 代理审判员李欣

  • 代理审判员曲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