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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简称诚**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威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诚**司之委托代理人姜**,被申请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27日,王**与威海**有限公司(简称皓**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皓**司向王**借款106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皓**司的两个股东福建凤**限公司(简称凤**司)和诚**司分别以其持有的皓**司的50%股份为该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3年11月13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王**与诚**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诚**司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皓**司股权质押给王**,皓**司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质押股权全部抵偿给王**。当日,双方至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王**与皓**司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4个月至2014年5月30日。但至今皓**司未向王**清偿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公司作为皓**司的股东,合法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价值1500万元),其以其中价值1000万元的股份为皓**司向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皓**司在借款到期后无法清偿时,诚服公司自愿以质押的股份抵偿借款。现借款已到期,皓**司并未及时清偿借款,诚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质押的股份替皓**司清偿借款,故王**所诉要求诚服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公司对王**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文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一、王**与威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及王**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二、福建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诚**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威商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准许福建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2014年9月1日,威海**民法院作出(2014)文商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认为(2014)文商初字第276号判决书中存在笔误,更正如下:将判决书第3页第11行“以其中价值1000万元的股份为皓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变更为“以持有的全部股份为皓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将判决主文第二项“二、诚**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二、被告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皓程公司5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王**名下”。

本案再审过程中,诚**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王**对其的诉讼请求;责令威海**民法院中止执行原审判决、裁定,将已经过户的涉案股权恢复至执行前的状态或者依法冻结,防止王**处置依据错误判决已经过户的涉案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理由如下:1、原审没有查明主债务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借款人为皓**司,诚**司只是担保方,确认借款合同效力的当事人应当是皓**司。故应当追加皓**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皓**司对借款合同进行质证,确认借款的提供和偿还情况。并且,借款合同约定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皓**司有在建商品房作为可执行财产,但王**通过原审案件审理和执行程序,只向担保人诚**司进行主张;2、股权质押合同中没有关于诚**司提供股权质押的任何意思表示,并且该质押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禁止“流质”,当事人不得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审直接将质押股权判决给王**所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4、为方便王**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的形式改变了原审判决的内容,直接将诚**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到王**名下,该补正裁定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法定程序;5、原审判决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的基本事实没有进行审查。王**向皓**司提供的实际款项为944.5万元,皓**司在一审开庭前付款176万元,一审判决后诚**司又付款300万元。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为主合同未偿还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却让担保人承担全部主合同款项义务;6、原审违背级别管辖规定。原审诉讼请求中包含一个确认之诉、一个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标的额为1000万元,应属威海**民法院管辖。王**仅支付50元诉讼费用,却通过法院判决取得诚**司价值几千万元的股权;7、王**属于恶意欺骗,侵吞诚**司财产。诚**司上诉期间,王**提出只要付清余款,便不再执行诚**司的股权。随后诚**司撤回上诉,并付款300万元。王**违背此前承诺,向文**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诚**司全部股权变更为其所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1、不存在诚**司所称的原审没有查明主合同借款履行情况的问题。在原审过程中,诚**司对王**所称之事实及所主张之请求均予以了认可,并且诚**司作为皓**司的股东和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对于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情况完全了解。故王**无需举证证实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2、王**与皓**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65万元,借款人股东以所持公司百分百股权提供质押,并且如借款人需要还可以增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两股东分别与王**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质押金额分别为532.5万元。后实际借款金额为2130万元,皓**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原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因此诚**司持有的股份增加至1500万元。为保证王**的利益,双方遂签订了原审中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质押股权金额为1000万元。该两次股权质押均办理了登记,质押登记的总额为1500万元;3、双方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流质条款,诚**司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同意了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此时双方协商确定以王**所提供的借款作为对价,受让诚**司享有之皓**司50%股权。另外,在原审中王**也提供了凤**司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4、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5、王**是依据股权质押合同而提起诉讼,皓**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诚**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也是皓**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相关情况十分清楚,在原审中诚**司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可,故无需追加皓**司参加诉讼;6、王**在原审中提交了两次股权登记通知书,载明登记质押股权的总额为1500万元,因此原审以补正裁定形式变更笔误内容并无不妥,对于判决主文的变更也仅是明确了王**的义务,与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诚**司认可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原审擅自变更判决内容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补正裁定改变原审事实认定及判决内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及(2014)文商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威民提字第1号
  • 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郑**,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安海军,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军辉

  • 审判员姜波

  • 代理审判员王军志

  • 书记员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