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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利瑞**限公司与莱芜**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利瑞**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利**管公司)与被告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监管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莱芜分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质押给莱**行的质押物圆钢由原告进行监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费由被告承担。后原被告据此另行签订了《监管费支付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监管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月监管费6000元,合计7200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36000元,2012年7月18日前支付36000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24000元,余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监管费48000元及违约金282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及工**分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质押给工**分行的圆钢由原告进行监管,监管费、仓储费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监管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监管期限为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监管费为6000元/月,共计72000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36000元,2012年7月18日前支付36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监管费用,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职责,并将监管区内货物库存、出入库等情况及时汇总给工**分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支付监管费12000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6000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6000元,共计24000元;余款48000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费支付协议、监管工作报告、质押品权属、品质汇总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被告的质物,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监管费,未及时支付监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监管费4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费支付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监管费用,自逾期后的第6日起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1%计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违约金以存在相应的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元利瑞**限公司监管费4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元利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莱城商初字第42号
  •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元利瑞**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经济开发区。

  • 负责人:徐**,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莱芜**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

  • 负责人:苏军,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彦青

  •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