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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郑州金**限公司、交通**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岳**因与被告郑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交通银行**商交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商交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的代理人关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行商交所支行的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修明诉称:本案二被告金**司与交行商交所支行签订合同,将原告的豫ATH276号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权证质押。2007年11月6日,郑州**民法院判决确认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了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金**司的经营合同。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确认广东发**广路支行与郑州**汽车签订的豫ATH276号出租车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豫ATH276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质押物,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金**司未作答辩。

交行商交所支行辩称:车辆所有权与实际不符,应以登记为准。岳修明未举证我行质押时明知,因此质押合法有效。出租车转让应无效,未经我行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岳**与金**司2005年10月31日签订《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二、由金**司负责出租汽车新车采购入户,经营设备安装、车辆号牌及行业营运手续的办理。三、岳**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自愿付清车款,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后,金**司将豫ATH276捷达车一辆及所属营运设备交给岳**,豫ATH276营运编号08826。四、金**司拥有对车辆的管理权,岳**拥有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有偿使用按营运证投入日期为准,车辆报废按国家标准执行等。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民法院2007年11月6日(2007)郑民四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ATH276号出租汽车所有权归岳**所有,并解除了岳**与金**司签订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

三、豫ATH276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金**司。

四、2003年8月14日,交行商交所支行和金**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239600元给金**司,借款期限为三年。

五、2003年8月14日,交行商交所支行和金**司就上述《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质押合同》,将包括豫ATH276在内的两辆出租汽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质押,并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进行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在与岳**签订《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时,已明知岳**享有豫ATH276出租车的产权,金**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且该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真正的所有权人为岳**。金**司在与交行商交所支行签订质押合同时,未提交其已通知当时真正的所有权人的相应证据,金**司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金**司对该车进行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质押登记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金**司与交行商交所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岳**要求确认金**司与交行商交所支行所签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商交所支行应返还豫ATH276号出租车经营权证书给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州金**限公司与交通**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交通银行**商交所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豫ATH276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给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郑民四初字第54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岳**,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0号院2号楼5号。

  • 委托代理人关小民,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景明街7号院2号楼6号。

  • 被告郑州金**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与城东路交叉口萧山宾馆二楼。

  •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 被告交**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69号。

  • 负责人杜*,行长。

  • 委托代理人王琳静,该行职员。

  • 委托代理人郭菁,该行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建军

  • 审判员宁宇

  • 审判员王怡

  • 书记员陈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