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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孙**、禹州市**责任公司、孙**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孙**、第三人禹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孙**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王**原审诉请将孙**质押的本案所涉汽车折价或变卖,结算禹州**公司购车款后清偿孙**欠王**债务51500元,不足部分限期偿还。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后,孙**、孙**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孙**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曹**,孙**,王**及委托代理人李**,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在孙**与王**的生意往来中,孙**共拖欠王**现金及煤泥款615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在宝丰县大营镇李文驿村进行结算,孙**为王**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当日签订质押协议书一份,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K*****的海马汽车质押给王**,并将相关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手续移交给王**。质押协议约定,孙**将车牌号为豫K*****的海马汽车质押给王**,用作其欠款的担保,质押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质押期满后孙**如不能偿还欠款,可由王**起诉或申请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协议签订后,孙**于2013年3月27日委托其兄孙建伟到王**家清付欠款10000元,下余欠款515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K*****海马汽车,是孙**于2010年6月以孙**为合同签订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禹州**公司购买的。第三人禹州**公司为该车的名义所有人,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由其承担该车相关权利义务。该车在未还完银行贷款前,第三人禹州**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的全部购车款已于2013年7月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孙**在合法生意往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孙**签订的质押合同,符合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王**作为质权人,有权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禹州市公安局无论是否已经立案侦查王**非法拘禁孙**的案件,在还不能证实孙**是在王**胁迫下签订质押合同和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均不影响本院对当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孙**主张质押合同无效,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主张车牌号为豫K*****的海马汽车是其实际所有的,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论孙**是否与该车存在权益,孙**代孙**向王**偿还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其知道孙**将该车质押给王**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禹州**公司陈述的车牌号为豫K*****的海马汽车购买人还欠其车款的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论是否存在剩余车款,其均应依据购车合同和相关手续的约定另行处理。在第三人禹州**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出具了分期车款已于2013年结清,这说明该抵押车辆已经和第三人禹州**公司不存在优先权的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51500元;二、原告王**就拍卖或变卖质押物(车牌号为豫K*****的海马HMC7160****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拍卖或变卖质押物(车牌号为豫K*****的海马HMC7160****汽车)所得的价款超过上述欠款51500元的部分归被告孙**所有,不足部分由其清偿;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孙**负担。

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对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欠款数额和签订质押协议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孙**是王**和福军石英矿买卖煤泥生意的介绍人,王**至今还欠孙**介绍费和垫资款22000元。2013年3月,孙**是被王**等人从禹州市连车带人一起非法拘禁到石龙区万家宾馆,长达72小时,是在王**等人胁迫威逼情况下签订的质押协议书和欠条,不是孙**的真实意思表示。孙**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审理前,孙**就将上述立案手续提交法庭,申请中止审理,因为该案必须以非法拘禁的案件结果为依据,原审口头驳回孙**中止审理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支持孙**的上诉请求。

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对孙**所有的本案所涉汽车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孙**与事实不符。该车是孙**2010年6月以自己名义按照分期付款方式向禹州**业公司购买,由于该车在2013年被王**非法扣押,至今仍欠财源车业购车款。禹州市财源车业虽然是该车名义所有人,但是该车在被王**扣押时,禹州**业公司仍然保留该车所有权,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孙**是保证人,孙**无权处分该车辆。禹州**业公司因为已向银行结清车款享有对该车的优先权,孙**就本案签订的质押合同应是无效的。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孙**共欠王**61500元,有孙**书写的欠条及部分收据为证。孙**所称的非法拘禁事实不存在,其所谓的报案、立案都是孙**为恶意逃避债务诬告和编造。孙**是车辆所有权人,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孙**、孙**的上诉请求。

汝州**业公司称,孙**是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

二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孙**向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2013年3月21日被王**非法拘禁72小时,并被迫打下一张六万元欠条。该非法拘禁案件正在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中。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欠条和质押协议书效力问题。孙**称该欠条和质押协议书是在王**等人胁迫威逼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孙**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孙**称王**对其实施胁迫书写欠条和质押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但直至2014年8月18日孙**才向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且报案时仅称其被迫打下一张六万元欠条。因孙**在2013年3月24日后的一年期间内并未向仲裁机构或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欠条或质押协议书,故孙**应该按照欠条和质押协议书约定内容向王**履行义务。孙**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该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伟上诉称本案所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孙*伟,但因购买该车时实际交款人是孙**,且禹州**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证明显示该车车款已经结清,实际车主为孙**,综合上述事实,对孙*伟关于自己是实际车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依据该条规定,王**在孙**不能依约归还欠款时有权对质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孙**、孙**各负担1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三终字第114号
  • 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71年2月3日生。

  •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伟,男,1964年1月2日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7年1月27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姚**,经理。

  • 委托代理人董勇,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系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赵晓振,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系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桂喜

  • 审判员戴铁牛

  • 审判员韦艳歌

  • 书记员李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