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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县支行与南乐县**有限公司、罗**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内黄农行)与被上诉人**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神公司)、原审被告罗**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3月23日,罗**与中国工**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罗**向工行营业部借款120000元,期限半年,自1994年3月23日至1994年9月23日,月利率12.6‰。罗**以户名为陈*、陈*,编号分别为0355648、0434232的两张定期储蓄存单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办理了存单存折质押贷款核保手续。在中国工**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分部为存单的开户行内黄农行高堤乡营业所出具的核保单上载明:贵所存单,种类为定期捌年,存款人姓名陈*、陈*,存款余额壹拾肆万元,存单好码434232、355648,共贰张,已在我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抵押,不得提前支取,不得办理挂失手续。内黄农行高堤乡营业所在该核保单上加盖了内黄农行高堤乡储蓄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中国工**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分部将借款120000元拨付给罗**使用。到期后,经中国工**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分部多次催收,罗**未能按期还款。1997年9月30日,中国工**行营业部以罗**、内黄农行高堤营业所为被告诉至濮阳**民法院。濮阳**民法院立案审查后认为应由本院管辖,于1997年10月23日移送至本院。1997年10月24日,内黄农行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罗**是内黄**北街人,两个存单共计140000元是伪造的,此案是诈骗案件,内黄检察院已立案,正在查处,应由内黄检察院办理。同日,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科收到移送材料签收时注明“此案本院已立案,正在审理”。2007年9月27日在本院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了解该案的进展情况时,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档案室没有罗**涉嫌诈骗一案的卷宗。

2000年5月30日,中国**阳分行与中国华**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人罗**截止2000年5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20000元及表外利息34000元转让给华融**办事处,并于2001年11月25日、2003年11月13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催收公告。2004年9月16日,华融**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绿**司,并对此转让进行了公告。但绿**司要求内黄农行兑付质押的存单时,内黄农行拒付,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虽是与原工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履行拨款义务及催收的均是中国工**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分部,所以,罗**与中国工**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部分部形成事实上的借款质押合同关系。该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绿**司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持有人,且在转让时均以合法形式通知了罗**,罗**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罗**用于质押的存单已经内黄农行高堤营业所核押,即说明存单的真实性得到了内黄农行高堤营业所的再确认,内黄农行高堤营业所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此时质权人即绿**司是真正的权利享有者。内黄农行高堤营业所系内黄农行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内黄农行应对其下属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现绿**司要求罗**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内黄农行兑付存单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内黄农行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所涉债权在中国工**行营业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将该该案移送检察机关而终结,诉讼时效在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期间中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罗**偿还原告南乐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若被告罗**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则由被告中国**黄县支行向原告南乐县**有限公司兑付编号为0355648、0434232两张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罗**、中国**黄县支行负担;如果被告罗**、中国**黄县支行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内黄农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绿**司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因为该案曾以移送检察机关为由而终结;2、绿**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存单所有人的签字,债权人所主张的质押权不能成立,绿**司无权要求支付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绿**司辩称,原市区法院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案件终结,该次起诉法院已处理完毕。我公司提起诉讼是一次新的诉讼,而不是原案件的继续,且移送时对民事实体部分未予处理,故不存在“一事不再理”之说。存单质押自质押凭证交付给质押权人时生效,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由存单人签字。目前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的存单虚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绿**司依法受让债权后要求罗**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国工**行营业部提起诉讼时原审法院及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均未对民事实体部分作出处理,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诉讼。故内黄农行上诉称绿**司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罗**用于质押的两张存单,已经内黄农行高堤营业所核押过,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的规定,内黄农行应当依法向绿**司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故内黄农行上诉称绿**司主张的质押权不能成立,无权要求支付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10元,由中国**黄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99号
  • 法院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中段。

  • 负责人史*,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张新贵,该行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李雷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关镇西街。

  •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罗**,男,成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祁安民

  • 审判员邓舒

  • 审判员高卫东

  •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