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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李**、任**、王**、代俊红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任小*、王**、代俊红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靳**,原审被告王**、代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任**、王**、代**以股份制的形式在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街开发福景园小区住宅楼,由南润绪组织施工,2012年8月29日郝**等四人与南润绪结算,郝**等四人欠南润绪工程款845675元,并出具了欠条和结算清单,同时还出具了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欠条和关于楼顶SBS和珍珠岩保温房顶的协议。2012年9月3日南润绪在李**借款95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拾伍万元,小写950000元,期限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归还,如逾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数偿还。南润绪在备注中写下了,我愿意以观音堂(郝**、任**、王**、代**)工程款欠条做抵押。欠款人南润绪。2012年9月3日。”之后,李**将借款交于南润绪,南润绪将本案郝**等四人欠条质押交于李**并通知郝**等四人。该款到期后,南润绪没有偿还,李**找南润绪讨要欠款时,南润绪下落不明,为此,李**手持郝**等四人欠南润绪的债款原件找郝**等四人讨要债款被拒付,为此,李**提起诉讼,请求偿付李**债款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南润绪通过约定,向李**借款95万元,系借贷合同行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合同有效,李**同南润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南润绪在借款时将其对郝*平等四人的到期债权质押给李**,并将郝*平等四人给其出具的欠条交于李**保管,属质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作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的规定,南润绪将其对郝*平等四人的到期债权质押给李**的行为,符合该法的规定,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现因南润绪下落不明,李**作为质权人要求郝*平等四人清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郝*平等四人共同辨称,南润绪转让债权,设立担保,未向其通知,故对其不具拘束力。依据最**法院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郝*平等四人的免责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郝*平等四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所反驳主张,经查南润绪明确表示已通知本案郝*平等四人,再者,南润绪已将给其打的欠条质押交于李**,说明该债权的有条件转让是南润绪的真实意思表示,郝*平等四人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不知情,李**于2012年12月2日后向郝*平等四人讨要债款,实现担保权利,郝*平等四人应予知情,李**所举的证人王**开庭时证实南润绪曾给本案任小*打电话让把钱付给李**,任小*无异议,可见郝*平等四人所说南润绪未通知自己不符合事实,郝*平等四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郝*平、任小*、王**、代俊红在判决送达后30日内共同偿还李**债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郝*平、任小*、王**、代俊红各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不服,上诉称:原审认为李**对欠条享有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南润绪向李**借款时,将我和其他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交于李**,但李**与南润绪之间均没有到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所以双方之间设立质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质押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非应收账款。原审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代俊红答辩意见如同郝**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南润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9月3日,南润绪在借款时将其对郝**等四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质押给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在原审提起诉讼时所举的证人王**开庭时证实南润绪曾给原审被告任小*打电话让把钱付给李**,任小*亦无异议。质押人南润绪已经将质押情况通知债务人,且明示由债务人直接将该笔债权偿还给李**,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审关于李**作为质权人要求郝**等四人清偿债务的判决意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三民四终字第379号
  • 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男。

  • 委托代理人崔健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

  •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靳冬霞,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原审被告任**,又名任平五,男。

  • 原审被告王**,男。

  • 原审被告代俊红,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琼

  • 审判员李小敏

  • 代理审判员汤静侠

  • 书记员崔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