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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与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8)新沙民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01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9)南*一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04年3月26日,张**以个人房地产抵押在被告处借款350000元,原告用个人的200000元存单为张**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没有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而李**诉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该房地产,在土地部门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张**借款到期后,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房产经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偿还借款本息后,不足部分被告从原告质押的200000元存单中扣划了69984.9元。张**抵押的房地产土地部分被另案查封处理,过错在被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9985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核质证明书各1份,证明2004年3月26日张**用个人房地产抵押、原告以200000元存单质押担保,张**在被告处借款350000元。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69984.9元是由原告支付。3、存款利息清单3份,证明原告质押的200000元存单,被告计算的存款利率。4、南阳**民法院(2005)南民商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69984.9元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过错在被告。5、南阳新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和南阳矗磊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报告(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各1份,欲证明张**所抵押的房地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属同一人和分属不同人价值的差别。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新野、南阳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且二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二立原则,应驳回起诉。2、被告所取得的财产,是基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正当合法,因此不存在损害原告的权利。3、原告承担的偿还责任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法院在执行中,事实上是把房产、地产一并处理,变现价为407700元,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房产地产一并处理,原告就不存在承担质押担保损失的情形。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新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扣划原告69984.9元是依据法院该裁定书执行。2、贷款本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扣划的69984.9元是根据350000元借款本息总额减去张**抵押的房地产经整体拍卖实际变现总额407700元而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其中,对南阳新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对南阳矗磊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再接受原告申请,对张**房地产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并未通知被告参与,且土地对假设条件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地产实际整体拍卖总价值为4077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26日,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新野县城关镇居民张*义款350000元,期限六个月,由张*义所有的房地产一处做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张*义将其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但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段**以个人200000元存单为张*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若到期张*义不能偿还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元本息,依法处理其所抵押的房地产,不足部分由段**所质押的存单补足。在张*义借款的当天,新野**校场区居民李**诉张*义为民间借贷一案,县法院查封了张*义的上述房地产,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

张**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到期后,因没有付清借款本息,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把张**、段**等诉至本院,2005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4)新民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偿还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处理张**所有的抵押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以其价款优先偿还该借款本息,段**对张**的房地产变现价值低于借款本息部分在其质押存单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9月6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商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申请执行。2006年9月16日,受新**民法院委托,南阳新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张**抵押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参考总价值为406690元,其中房产180690元,土地使用权226000元。2006年12月26日,张**所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机构拍卖成交,房地产变现总价值为407700元。2007年5月24日,新**民法院作出(2006)新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超出变现价值407700元的部分,从被执行人段**质押的200000元中扣出;新**民法院(2004)新民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经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350000元借款到拍卖成交之日,本息合计为477684.9元,减去房地产变现总值407700元,超出69984.9元。2007年6月15日,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新**民法院(2006)新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从段**质押的存单中扣除69984.9元,偿还了张**借款下余本息。段**认为,造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过错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应由其承担69984.9元责任。2007年9月4日,段**提起本案诉讼。

2007年11月6日,原告段**申请对原属张**的房产、地产,作为整体和分离时的价值分别进行评估。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同意鉴定。2008年1月28日,在原被告和沙堰法庭工作人员均在场情况下,经本院司法技术科*询原被告双方意见,指定南阳矗磊资产评估(房地产)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2008年5月5日,该所作出房地产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张**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人时价值406690.00元(房产估价180690元+土地估价226000元=406690元),属于同一个人时价值为468700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张**、段**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段**的案件,一审判决后,二审维持,并已实际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张**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机构依法整体拍卖,实际变现总价值为407700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新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押房地产价值按实际变现价值407700元计算,350000元借款本息超出该变现价值部分,从段**质押的200000元中扣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生效的执行法律文书,对超出张**房地产变现价值407700元的部分69984.9元从段**质押的存单中扣出,用于偿还张**借款下余本息,是合法有效的;在350000元的借款本息中,张**是最终的义务承担者,原告段**的质押损失应向张**追偿,但原告不要求向张**追偿,却要求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评估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新民商初字第171号
  •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段**,男,194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法定代表人:夏**,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2年3月4日生,该社营业部信贷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波

  • 代理审判员郭占功

  • 代理审判员卢新华

  • 书记员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