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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北富**限公司、襄阳龙**程有限公司、襄阳兴**技有限公司、襄阳虹**有限公司、彭*、曾*、刘**、陈*、姚**、马**、姚**、李**、朱*、舒*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富航隆**公司、兴**材公司、龙泰**土公司、虹**公司、彭*、曾*、刘**、陈*、姚**、马**、姚**、李**、朱*、舒*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及其与被告富航隆**公司、兴**材公司、龙泰**土公司、虹**公司、彭*、曾*、刘**、陈*、马**、姚**、李**、朱*、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8日,富航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2.2%计息,逾期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兴**材公司、龙泰**土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同日,虹**公司、彭*、白*、曾*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曾*向原告质押其分别在兴**材公司享有的价值6000000元、3000000元的股权,彭*向原告质押其在龙泰**土公司享有的价值7000000元股权,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曾*、朱*、舒*各自用本人的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刘**、陈*夫妻、姚**、李**夫妻、姚**、马**夫妻用各自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姚**、李**夫妻、姚**、马**夫妻的房产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已偿还3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上述被告推诿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富航隆**公司及时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自2014年2月7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时止(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月3%计至2014年6月25日为690000元);被告兴**材公司、龙泰**土公司、虹**公司、彭*、曾*、朱*、舒*对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陈*、姚**、李**均对其中的300000元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马**对其中的200000元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对拍卖、变卖质押的彭*、曾*在兴**材公司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张**对拍卖、变卖质押的彭*在龙泰**土公司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张**对拍卖、变卖抵押的曾*、朱*、舒*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张**对拍卖、变卖抵押的刘**、陈*、姚**、李**、姚**、马**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的证据

证据1编号为RXT2012061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原告张**与被告富航隆泰建设公司达成了借贷协议;被告**材公司、龙泰**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拟曾阐、朱*、舒双用各自的汽车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陈*、姚**、李**、姚**、马**用各自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2《借条》一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2012年11月8日,张**通过本人账户向富航隆**公司汇款7200000元,另交付现金800000元;富航隆**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1月8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元。

证据3《借款延期申请》书5份。

证据4《还款保证书》一份。

证据3和证据4证明内容及对象:富航**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7日、9月17日、10月29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2日共5次提出延期还款并确认尚欠本金5000000元;保证人曾阐保证于2013年12月7日偿还5000000元本息。

证据二关于保证合同的证据

《担保函》四份、《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内容及对象:兴**材公司、龙泰**土公司、虹**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均自愿为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向张**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彭*、曾*、白*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关于抵押的证据

证据1关于房屋抵押的证据

证据⑴张**与刘**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刘**、陈*夫妇将房屋抵押,对本案主债务的300000元部分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⑵张**与姚**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房屋他项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姚**、李**夫妇将房屋抵押,对本案主债务的300000元部分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张**与姚**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房屋他项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姚**、马**夫妇用房屋抵押,对本案主债务的200000元部分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2关于汽车抵押的证据

证据⑴张**与曾阐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曾阐将汽车抵押,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⑵张**与朱*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朱*将汽车抵押,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张**与舒*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舒*将汽车抵押,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关于股权质押的证据

证据(1)彭*、曾*、吴**、白*与张**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彭*价值6000000元的股权,曾*价值3000000元的股权已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证据(2)彭*、王**、方和军、吴*与张**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及对象:彭*价值7000000元的股权已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证据四张荣**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内容及对象:张**具有支付大额现金的条件。

证据五关于富航隆泰建设公司通过张**向湖北**限公司支付居间费672000元的证据

证据1富航隆**公司作为委托人,湖北**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证明内容及对象:富航隆**公司委托湖北**限公司从张**借款8000000元,成功签订借款合同,富航隆**公司支付居间费672000元,湖北**限公司从张**领取居间费。

证据2湖北**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证明内容及对象:富航**公司通过张**,分三次共向湖北**限公司支付居间费672000元。

被告辩称

所有的被告口头答辩称:诉争借款的出借人是湖北**限公司,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张**出借的本金是7200000元。诉前所偿还的利息高出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冲减本金,截止2014年1月8日欠本金1989676.5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4日按年息6.15%的4倍计算,欠利息320496元。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9笔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所列明细单。其中11笔收款账号均是张**的6227002670570350869账号,分别为2013年1月8日,从曾阐的5522452670056770账号转账收取2000000元;2013年1月8日,从彭*的5522452670666966账号转账收取500000元;同日,从彭*的5522452670666966账号转账收取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从任**的5522452670070433账号转账收取255000元;2013年2月6从任**522452670070433账号转账收取225000元、25000元;2013年3月7日从任**的5522452670070433账号转账收取250000元;2013年4月9从江*5522452670059568账号转账收取250000元;2013年5月11日从江*5522452670059568账号转账收取50000元;2013年7月11日从江*5522452670059568账号转账收取100000元;2013年8月7日从彭**6227002670020155256账号转账收取250000元。张**的6222081804000948985账号收款7笔,其中2013年5月10日从彭*6222081804000339508账号转账收取100000元;2013年6月8日从任**6222081804001471912账号转账收取250000元;2013年7月11日从彭*6222081804000339508账号转账收取150000元;从江*6222081804000319534账号2013年9月9日转账收取2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收取250000元;2013年11月8日从江*5522452670059568账号转账收取2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从江*6222081804000319534账号转账收取500000元。张**6228460750007002615账号收款1笔,即2013年5月10日从彭*6228460750006951713账号转账收取100000元。证明内容及对象:富航**公司共还本息6255000元,截止2014年1月8日欠本金1989676.5元,按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4日按年息6.15%的4倍计算,欠利息320496元。

证据二湖北**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内容及对象:出借人是湖北**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出借人是湖北**限公司而非张**,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合法的,该合同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800000元现金。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证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剩余5000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这些证据是相关当事人为配合湖北**限公司而出具。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主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且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延长期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虽具有支付现金的实力,却未给付被告800000元现金。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湖北**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二不能证明出借人是湖北**限公司,张**与湖北**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证据一中所载明的6255000元,称该款包括应当付给湖北**限公司居间费672000元。

因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均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日,兴**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富航**公司向张**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同意以下股份质押,其中彭*以其个人股份中的6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计6000000元质押,曾*以其个人股份中的3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计3000000元质押,吴**以其个人股份中的5%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计500000元质押,白*以其个人股份中的5%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计500000元质押。该股东会决议有彭*、曾*、吴**、白*签名。2012年11月7日,彭*、曾*、吴**、白*与张**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张**向富航**公司发放的8000000元借款本息、罚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注册会计师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2012年11月7日,襄阳**管理局办理了将前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694号,出质股权金额10000000元。2012年11月8日,兴**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兴**材公司了解张**与富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因追索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利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遭受的所有损失。

2012年11月2日,龙泰**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富航**公司向张**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同意以下股份质押,其中彭*以其个人股份中的43.75%相应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计7000000元质押,王**以其个人股份中的18.75%相应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计3000000元质押,方和军以其个人股份中的18.75%相应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计3000000元质押,吴*以其个人股份中的18.75%相应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计3000000元质押。该股东会决议有彭*、王**、方和军、吴*签名。2012年11月7日,彭*、王**、方和军、吴*与张**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张**向富航**公司发放的8000000元借款本息、罚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注册会计师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2月1日,襄阳**管理局办理了前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2013)内第37号,出质股权金额16000000元。2012年11月8日,龙泰**土公司出具担保函,与兴**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

2012年11月2日,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向张**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股东会决议有彭*、曾*签名。2012年11月8日,虹**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与兴**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

2012年11月8日,彭*、曾*、白*出具担保函,内容与兴**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一致。

2012年11月7日,张**作为抵押权人,朱*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所有权人登记为朱*的、发动机号M550163A07277,车牌号为鄂FE5555的灰色保时捷凯宴汽车一辆为该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价值700000元。担保期限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2012年11月7日,张**作为抵押权人,曾阐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所有权人登记为曾阐的、发动机号27294631986096,车牌号为鄂F9K888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为该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价值900000元。其他内容同2012年11月7日张**与朱*签订的《抵押合同》。

2012年11月8日,张**作为抵押权人,舒双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所有权人登记为舒双的、发动机号12657755N54B30A、车牌号为鄂FE6789的灰色宝马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价值800000元。其他内容同2012年11月7日张**与朱*签订的《抵押合同》。

2012年11月8日,刘**作为抵押人、甲方,张**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为张**与富航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00000元。抵押物为刘**购买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朗曼梦公园第5幢2单元9层2号房(建筑面积77.9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CM5—082)。抵押期限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赔偿金、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偿还债务有余的,乙方应退还给债务人。

2012年11月8日,姚**作为抵押人、甲方,张**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为张**与富航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00000元。抵押物为产权人为姚**、李**位于襄城区王家洼村、建筑面积为139.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城区字第00038053号的房屋。其他约定同2012年11月8日刘**与张**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2012年11月12日,该抵押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00045642号。

2012年11月8日,姚**作为抵押人、甲方,张**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为张**与富航隆**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00000元。抵押物为产权人为姚**、马跃花,位于襄城区胜利街186号32幢、建筑面积为83.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城区字第00009768号的房屋。其他约定同2012年11月8日刘**与张**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2012年11月12日,该抵押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00045639号。

2012年11月8日,张**作为出借人、甲方,富航隆泰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兴**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龙泰**土公司作为担保人、丁方,四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预付土地出让金;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月息为借款金额的2.2%;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除支付每月利息外,另每日收取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本金的20%再行承担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付清本息,承担甲方为主张本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与本债权有关的费用。同日,张**向彭*62220818040003339508的账户转账支付7200000元。同日,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湖北**有限公司向张**(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此款借款人已足额即时领取(其中银行转账柒佰贰拾万元整,现金捌拾万元整)。因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彭*作为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2013年1月10日,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已在2013年元月8日还了叁佰万元整,剩余伍佰万元,我公司保证在2013年2月7日前还壹佰万元,在2013年2月22日前还肆佰万元整。”在该注明内容的下方,曾*作为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的代表签字。2013年3月7日、9月17日、10月29日富航隆泰建设公司确认尚欠款5000000元并书面申请延期还款。2013年10月29日,富航隆泰建设公司、曾*出具保证书,称余款5000000元多次延期,保证于2013年12月7日还清本息。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2日,富航隆泰建设公司又书面申请延期还款,最终申请延期至2014年5月7日还款。

2013年1月8日,富航**公司分三笔共偿还张**本息3000000元。同月10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255000元。2013年2月6日,富航**公司分2笔共偿还张**本息250000元。2013年3月7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250000元。2013年4月9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250000元。2013年5月10日,富航**公司分2笔共偿还张**本息200000元,同月11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50000元。2013年6月8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250000元。2013年7月11日,富航**公司分2笔共偿还张**本息250000元。2013年8月7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250000元。2013年9月9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2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250000元。2013年11月8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2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富航**公司偿还张**本息500000元。共计还款6255000元。因富航**公司未清偿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湖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具有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富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与湖北**限公司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被告称出借人是湖北**限公司,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支付了借款,被告富航**公司应当清偿本息。原告张**依据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延期申请、还款保证主张其已履行出借8000000元的义务,证据充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张**仅出借7200000元,未提供足以推翻收条及多次书面延期申请、还款保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相关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本息金额,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被告辩称诉前所偿还的利息高出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冲减本金,其中截止2013年5月7日前按年息5.6%的4倍计息,截止2013年11月7日前按年息6%的4倍计息,之后按年息6.15%的4倍计息,计至2014年9月4日欠本金1989676.5元,欠利息320496元。原告称诉前经核对,富航**公司确认剩余本金5000000元,主张富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7日起按月息3%计利息和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截止2014年1月8日,富航**公司尚欠本金3074247元(详见本判决所附计算明细)。原告张**称其所收取的富航**公司款项中有672000元是富航**公司应付湖北**限公司的居间费,而非还款。关于这笔钱,被告称系偿还诉争借款,湖北**限公司与富航**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湖北**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居间合同纠纷,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所收富航**公司的款系还款。兴**材公司、龙泰**土公司、虹**公司、彭*、曾*向张**出具担保函,其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关系。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前述担保函载明担保期限为履行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张**与富航**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于2013年2月7日,张**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张**诉请兴**材公司、龙泰**土公司、虹**公司、彭*、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姚**与张**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为300000元,并向张**提供了姚**与李**的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办理了他项权证。姚**、李**与张**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原告张**主张对拍卖、变卖姚**与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受偿的上限是300000元。因《担保(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人对抵押物变现价值不足300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张**关于姚**、李**对3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与张**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为200000元,并向张**提供了姚**与马**的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办理了他项权证。姚**、马**与张**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张**诉请对拍卖、变卖姚**与马**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优先受偿的限额200000元。因《担保(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人对抵押物变现价值不足200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张**关于姚**、马**对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与张**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为300000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张**诉请对拍卖、变卖刘**、陈*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与张**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实际上形成了限额300000元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意,且诉讼中刘**、陈*未否认其是担保人,故张**诉请刘**、陈*对3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舒*、朱*、曾*与张**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动车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分别是主债权的8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部分,均未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抵押合同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张**诉请对拍卖、变卖舒*、朱*、曾*抵押的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舒*、朱*、曾*张**签订《抵押合同》,应当视为其与张**形成了对本案诉争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合意,张**诉请舒*、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依据,舒*应当对800000元的债务,朱*应当对8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曾*又向张**出具了担保函,曾*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前文已分析说明。彭*以其所有的兴**材公司的60%股权和龙泰**土公司43.75%的股权,曾*以其所拥有的兴**材公司30%的股权,作为质物,对本案诉争借款进行担保,兴**材公司、龙泰**土公司及该二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前述出质,并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张**诉请就拍卖、变卖前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的主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主债务人富航**公司未提供物的担保,均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亦未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主债权人张**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074247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张**对被告姚**、李**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王家洼村1幢3单元4层3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襄城区00038053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上限为300000元;

三、原告张**对姚**、马跃花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86号32幢1单元3层房号为13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区00009768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上限为200000元;

四、原告张**对彭*所有的襄阳兴**技有限公司60%和襄阳龙**程有限公司43.75%的股权、曾阐所有的襄阳兴**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襄阳兴**技有限公司、襄阳龙**程有限公司、襄阳虹**有限公司、彭*、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富**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刘**、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300000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富**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800000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富**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700000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富**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30元由原告张**负担20236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襄阳兴**技有限公司、襄阳龙**程有限公司、襄阳虹**有限公司、彭*、曾*、姚**、李**、姚**、马**负担3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86号
  • 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

  • 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湖北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隆泰建设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李楼镇陈埠村。

  • 法定代表人彭晓莹,富航隆**公司董事长。

  • 被告襄阳兴**技有限公司(以下间称兴**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贺店村。

  • 法定代表人彭*,兴**材公司董事长。

  • 被告襄阳龙**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砂浆混凝土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乡杨湖村。

  • 法定代表人王**,龙泰**土公司董事长。

  • 被告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彩建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湖工业园7号路。

  • 法定代表人曾阐,虹**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洪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彭*,男

  • 被告曾阐,男

  • 被告刘**,男

  • 被告陈*,女

  • 被告姚**,男

  • 被告马**,女

  • 被告姚**,男

  • 被告李**,女

  • 被告朱*,男

  • 被告舒双,男

  •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涂晶晶

  • 审判员刘峰

  • 审判员赵炬

  •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