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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恩诉被告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恩的委托代理人郭**、张**的委托代理人邬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恩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的挖掘机进行保全,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张*恩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本案争议的挖掘机进行查封,由张**保管并不得使用变卖,并由张*恩提供担保金。合议庭评议后承办人通知张*恩,要求张*恩提供担保金,但张*恩一直未提供,2014年8月4日,张*恩以不能提供担保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对本案争议的挖掘机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恩诉称:2008年5月,张*恩与张*等合伙人共同购置斗山挖机一辆。2010年4月20日,张*恩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张**借款14万元用于清偿挖机按揭款而设立抵押权,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

本院查明

同时约定张**不按期还款就放弃该斗山挖机所有权。经过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合伙人张*对该协议进行签字追认。借款到期后张**未能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用该斗山挖机到大河边杜**工地施工收益来清偿借款,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共计收益14.7万元,经过双方及杜**达成一致意见,张**要求由杜**直接支付欠款给张**并出具欠款凭据,达成债务转移清偿张**所借张**借款的事实。事后,因杜**未及时清偿债务,张**于2011年6月将斗山挖机拖至甲马池煤场装煤至2013年3月。

2013年3月6日,张**为拖回挖机使用,向张**支付5万元。张*于2013年3月6日退出合伙关系,张**向其出具退伙手续。2013年7月7日,张**安排其长子张**到白水坝工地强行将挖机拖走扣留。

综上,张**与张**之间的质押权因主债权已通过让与的形式消灭、主债权因张**怠于行使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跟随主权利过诉讼时效而自动消灭。2013年3月6日,张**向张**支付5万元后,张**将挖机返还给张**,不继续对质押挖机进行占有,质押权即终止。

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张**、张**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以斗山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972挖机设立的质押权消灭;二、张**立即返还斗山挖机一辆;三、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辩称:一、因张**所欠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挖机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张**收取;三、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618号判决书。

拟证明:1、张**同意双方之间的债务由杜**支付,符合合同法债权让与的规定,张**应当依法向杜**主张权利;

2、张**与张**之间的借款未在协议上约定利息;

3、2013年3月6日张**将挖机返还给张**,7月7日,挖机被张**扣留;

4、挖机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足以清偿双方之间的债务,张**在杜传雄处的债权14.7万元已得到实现;

5、合伙人张*已放弃实体权利,不影响张**单独主张权利。

张**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张**的证明目的,欠条是杜**给张**出具的,并未表明是抵借款。

证据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拟证明:挖机系张**合法取得,系合格产品。

张**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张**与张**之间借款的事实。

张**质证:借款是事实。

证据四,《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张**、张**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质押合同关系,该协议的第四、五条违背法律规定已被确认无效。

张**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实际内容来看,是份质押合同。

证据五,收条、运输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张**向张**的借款是140000元,其中包括挖机托运费用是12000元。

张**质证:借款和托运费用是真实的,但是托运费12000元不包括在140000元中。

证据六,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杜**已经与张**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张**已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实现。

张**质证:欠条真实。

证据七,《开庭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张**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过。

张**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大河边挖机帐目流水记录。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挖机在大河边使用,租赁费32000元每月,共计五个月,中途春节放假10天扣除10000元,总计租赁费150000元;挖机师傅向锐的工资杜**支付了2300元,张**支付了700元,所以最终杜**出具的欠条为147700元;向锐的工资是3000元每月,扣除杜**和张**共计支付的3000元外,其余都是张**支付。

张**质证:无异议。

证据九,杜**关于咸丰**站河床开挖租用挖机的说明及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挖机在大河边的租用时间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挖机燃油由杜**承担,其他的证明目的同证据八。

张**质证:无异议。

张**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张**为了在武汉取回挖机,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张**将挖机交付给张**,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同时对这个借款约定了期限及利息。

张**质证:真实,但达不到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产品合格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挖机购买时税务发票开具的名称是张*。

张**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运输合同、收条、中华人**车驾驶证、中华人**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挖机从武汉运回咸丰花去的费用是12000元。

张**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杜**欠张*学挖机租赁费,并非张**将其与张*学之间的债务转让给了杜**。

张**质证:欠条真实,但达不到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618号判决书。拟证明:1、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属于质押合同;2、张**要求返还挖机无法律依据;3、就本案诉讼请求,张**已经主张过权利,已被法院予以驳回。

张**质证:判决书真实,但上次与本次的诉讼请求不同。

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

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张**、张**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张**对张**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对张**提交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对张**提交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对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张**提交的证据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对张**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3,本院认为,张**前一次起诉的诉讼主张是要求确认张**与张**之间设立的抵押权无效并返还挖机,本次诉讼是主张确认质押权已消灭而要求返还挖机,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情形,对其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2日,张**、张*(乙方)与武汉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买卖标的物为DH220LC-7斗山挖掘机一台,价款为858067元。二、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设备所有权在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款项和银行按揭所有款项并办理结算手续前所有权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款项和银行按揭所有款项并办理结算手续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张**、张*支付了部分货款,武汉千**有限公司将DH220LC-7斗山挖掘机交付给张**和张*使用。张*、张**在使用该挖掘机期间,因欠武汉千**有限公司设备款,该挖掘机被武汉千**有限公司扣回。

2010年4月20日,张**(甲方)与张**、张*(乙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出借人民币壹拾肆万(140,000)元借给乙方,乙方须于2010年7月20日前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利息双方另行计算,可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2、乙方将其与武**马公司签订的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972的合同号为WHP08078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抵押给甲方。3、乙方将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972的斗山挖掘机抵押给甲方。4、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乙方不按期还款时,不通知乙方将抵押物拖回、拍卖、转让等。5、乙方同意甲方在不按期还款时,放弃行使所有权;待付清本金及利息后恢复行使所有权。同日,张**向张**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借款人:张**。2010年4月20日”。张**支付所欠挖机款后,张**从武汉千**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拉回并占有。2010年5月3日,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将斗山挖机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交付给张**,张**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经张**与杜**联系,张**将本案争议的挖掘机交由杜**在咸丰县大河边工地租赁使用,并约定租赁费为32000元/月,挖掘机师傅的工资由出租方支付,挖掘机燃油费由承租方承担,挖掘机师傅工资为3000元/月。租赁期间杜**向挖机师傅向*支付工资2300元,张**向挖机师傅向*支付工资700元,张**支付挖机师傅向*工资12000元。经过张**与杜**结算,挖掘机租赁期间费用共计160000元(5个月32000元/月),扣除春节放假10天计10000元及扣除杜**代为支付的向*工资2300元后,2011年4月24日,杜**向张**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张**挖机租金147700元,装载机租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柒仟柒佰元正。”张**于2013年3月6日向张**支付50000元后开始使用挖掘机至2013年7月7日,后由张**将挖掘机拖走,现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在张**处。

2013年7月25日,张**向本院对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张**、张**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4、5条无效;二、判令张**立即返还张**价值200000元斗山挖机一辆。2013年11月28日,本院对此作出判决:一、张**与张**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4条、第5条无效。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张**与张*于2008年2月22日共同出资购买本案讼争的DH20LC-7斗山挖掘机一辆(武汉千**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购货人系张*),张*于2013年2月22日退出与张**的合伙关系。

2、2010年4月20日,张**向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打款129060元。

3、2010年4月20日,张**向张**出具借条中的借款140000元包含当日**讼争的挖掘机从武汉运回咸丰的托运费12000元。

4、张**与张**、张*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后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张**、张*与张**签订的系《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系张**给张**借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张**、张*将DH220LC-7斗山挖掘机交付给张**占有,其实质是一份质押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1、2、3、6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中的有效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张**、张*与张**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以斗山机型为:DH220LC-7、产品编号为:24972、发动机编号为:DB58TI802491EI的挖掘机设立的质押权是否消灭。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张**主张质押权已经消灭的主要理由是:

1、《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双方之间主债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但张**一直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质押权跟随主债权时效期间的超过而自动消灭。

2、2013年3月6日,张**向张**支付50000元后,张**将挖机返还给张**使用,不继续对挖机进行占有,质押权即消灭。

3、张**、张**、杜**三人之间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挖掘机租赁给杜**在咸丰县大河边工地施工,以使用的租赁费由杜**向张**出具欠条的方式,将张**所欠张**的债务转让给杜**,从而张**与张**之间的主债权、债务予以消灭。因主债权消灭,质押权随之消灭。

二、针对张**的上述理由,本院逐一进行评判:

1、针对张**的理由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张**之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2年7月20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主债权虽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是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主债权消灭,而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当然不消灭。且本案的质押权未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所以,张**的第1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针对张**的理由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出质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本案中,2013年3月6日,张**向张**支付50000元后,张**将挖机返还给张**使用,虽然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由张**将挖掘机拖回进行使用,但张**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其放弃质权,且2013年7月7日,张**又将挖掘机拖回,继续对质押物进行占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的规定我们能够分析认定,质权人返还质物的,质押权并不当然的消灭,只是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法律亦并未明确规定质押期间质权人将质押物返还给出质人就是放弃质押权并当然的导致质押权消灭。所以,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诚信交易的行为,张**的第2个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50000元应当认定为张**向张**偿还的借款。

3、针对张**的理由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在2010年4月21日从武汉运回咸丰时,就一直由张**保管,张**从2010年11月25起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将该挖掘机租赁给杜**使用,使用后就租赁期间的费用,杜**向张**出具了欠条,并标明下欠租赁费为147700元。该租赁费属于使用挖掘机所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挖掘机产生的法定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来看,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当由质权人收取,即由张**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张**、张**对质押物在质押期间的孳息由谁取得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孳息仅仅是享有收取权,并非享有所有权。质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应当由其所有权人即质押人享有。所以本案争议挖掘机在杜**处的租赁费147700元应当由张**享有,但是其中包括张**为收取该孳息支出的向锐工资12000元,该12000元应当由张**支付。综上,本院认定欠条147700元中的收益为135700元。

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在咸丰县大河边杜**工地租赁使用后,杜**向张**出具了欠条,证实杜**欠张**挖机租赁费147700元,张**、张**对此均无异议,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张**对挖掘机租赁收益进行的处分。租赁费147700元中的收益135700元应当冲抵张**所欠张**的借款。张**辩称该147700元与本案无关,且未实际获得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张**与杜**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已成为该笔租赁费收益的法定债权人。张**要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应当向杜**主张权利,张**已不能行使该项权利,所以张**是否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不影响张**与张**之间达成的合意,该笔款项已实际抵销欠款,视为张**向张**偿还了借款135700元。

对于张**所欠张**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及欠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0000元,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的借款时间及期限,参照最新公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6.40%计算。就借款本金140000元,张**应当向张**偿还的利息为以本金140000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40%计算至张**起诉时止(2014年2月8日),共计34097.83元。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张**应当向张**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4097.83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在借款后已实际向张**还款185700元(50000元+135700元)。所以,张**所欠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张**与张**之间的质押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对张**要求确认其与张**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以斗山机型为DH220LC-7机号为24972挖机设立的质押权消灭及要求张**立即返还质押物斗山挖机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辩称,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质押权存续期间,张**可以向法院主张质押权消灭,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张**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张*与张**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以斗山机型为:DH220LC-7、产品编号为:24972、发动机编号为:DB58TI802491EI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设立的质押权消灭。

二、张品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返还斗山机型为:DH220LC-7、产品编号为:24972、发动机编号为:DB58TI802491EI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辆。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129号
  •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曾用名张*,经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树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桥森

  • 审判员胡磊

  • 人民陪审员袁宏凯

  • 书记员汤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