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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杨*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平诉被告杨*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宣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3万元,原告用其存单13万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信用社用原告的存款抵偿了被告的贷款。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6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9月底还款25000元,2013年3月底还款25000元,2013年9月底还款25000元,余款41000元于2014年3月底还清,并用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第二期被告偿还了11000元,一、二期被告欠原告390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被告偿还39000元。按约定,被告还应偿还第三期25000元及第四期41000元,共计6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杨*手书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尚欠原告66000元。

证据三,杨*向信用社借款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在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原告用其在信用社的存款为其提供质押。

证据四,滕**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杨*在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五,杨*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信用社借款130000元。

证据六,滕**担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七,宣恩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滕**已代被告杨*偿还了信用社借款。

证据八,宣恩县人民法院(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已判决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宣恩县人民法院(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系国家金融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杨*向宣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信用社贷款130000元,原告滕**用其存单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2年3月27日,高*信用社用原告的存款抵偿了被告的贷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示欠原告116000元,定于2012年9月底还款25000元,2013年3月底还款25000元,2013年9月还款25000元,余款41000元于2014年3月底还清。若被告未按期还款,自愿将房屋抵押给滕**(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3年3月底,被告按约定应偿原告50000元,已偿还11000元,尚欠原告39000元,此39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9000元。之后,被告仍未按期偿还2013年9月的25000元及最后的余款41000元,至2014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不包括已经判决的3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逾期未还款时,原告向宣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信用社还清了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滕**借款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441号
  •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滕**。

  • 委托代理人黎先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韬

  • 代理审判员陈涛

  • 人民陪审员黄长萱

  • 书记员呙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