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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流公司与湖南华**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司)诉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向建设银**行贷款600万元,由被**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保证金90万元及担保费用21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10万元款项,且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向债权人**湘江支行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但被告仅退还保证金78万元,尚有12万元贷款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保证金,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鑫公司向原告退还担保保证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湖南龙**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与建设**江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限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华**公司于同日与建设**江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华**公司支付78万元保证金为洪鑫物**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洪**司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保证金、担保费81万元。洪**司与被告华**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洪**司委托华**公司向债权人建设银行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华**公司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为6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一年,委托担保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担保费总额为21万元;并约定华**公司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洪**司应在华**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存入90万元保证金作为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具有质押性质,华**公司对上述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委托方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直至受托方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洪**司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如有违约行为,华**公司有权将该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如洪**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或义务,则华**公司有权直接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款项以赔偿相应损失。

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鑫公司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8万元,余下12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书、网银汇款凭证、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司为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洪**司委托华**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600万元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洪**司交付90万元保证金提供反担保,该笔款项具有质押担保性质,洪**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90万元,华**公司享有的质权已设立。在质押担保期限,原告洪**司已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华**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华**公司应依法返还保证金90万元,但该公司仅返还保证金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12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担保保证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对此未作约定,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龙**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天民初字第524号
  •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湖南**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7号。

  • 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邓雅艳,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湖**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华侨国际大厦702房。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泓达,男,1978年8月27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方群英

  • 代理书记员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