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华东与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东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铜山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铜山住建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行政诉讼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华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铜山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孟**、吴**,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陈华东与铜山住建局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发生纠纷,并进行行政诉讼,因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4月21日中止诉讼。2015年12月9日,陈华东与铜山住建局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诉讼一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铜山住建局于2004年2月为褚**颁发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东诉称,2002年8月19日,原告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陈华东购买王**开发的坐落在铜山区上海路1单元501、502两套住房,价款18万元。2002年8月21日,陈华东与中国工**山支行签订个人买房借款合同,约定由陈华东借款10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同年8月22日,陈华东与中国工**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铜抵字2714号,被告颁发了他项权证。此后,被告又将涉案房屋501错误登记,给褚**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8年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承认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错误,承诺予以纠正,并于2009年4月15日注销了褚**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法院撤销。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注销褚**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均不予纠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褚**颁发的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124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铜抵字第271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期限至2012年8月22日止,在房屋所有权摘要一栏中明确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人是原告陈**。

第二组证据:房屋抵押合同、公证书、(2010)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生效的行政判决证明被告承认为褚**颁发的房屋有权证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铜山住建局辩称:1、被告为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王**与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王**分割大房产证书及双方的身份信息,经审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颁发证书。2、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经查询,原告为争议房产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是乔**个人办理的,没有其他人审批,同时也缺少办理的必备材料,以抵押登记确定原告主体身份,缺乏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撤销抵押登记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抵押登记已被撤销,原告不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为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证明案外人王**是个人建房,办理整体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其是通过分割方式转让给褚**的,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信息等材料,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徐*终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他项权证已被撤销,且被告处没有原告任何他项权登记资料。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撤销登记没有生效,被告撤销的仅仅是他项权,并没有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因为在他项权证上注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为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材料有异议,认为丁**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且申请材料上多处空白,故被告为褚**颁证不具备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2015)徐*终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2015)徐*终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撤销的是原告房屋抵押登记,而没有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撤销登记于2015年12月9日生效。同时,原告房屋抵押登记是2002年,褚**房屋产权登记是2004年,故被告为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徐*终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判决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具有合法性,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原告陈华东与中国工**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华东向中国工**山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铜山区上海路西商住楼1栋501室、502室住房。同年8月23日,陈华东向被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期限至2012年8月22日止,被告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书。

2004年2月3日,王**与褚**(第三人黄**之夫)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将位于铜山区上海路西黄河路北商住楼1-501室出售给褚**,价格5万元,面积102.60平方米。2004年2月,被告根据王**、褚**双方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信息、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契税完税证、收据等相关证明,为褚**颁发了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1241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4月15日,被告以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担保法》第49条规定为由,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注销了褚**的房屋所有权证。褚**不服,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认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褚**的是案外人王**,王**并未将该房产设置抵押办理抵押登记,而将该房产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是陈华东,但其并未将该房产出售给褚**,双方不存在转让关系,被告以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注销褚**房产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原铜山**理局作出的铜房(2009)17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

2014年9月10日,被告铜山住建局下属单位徐州市铜山区房产与住房保障中心作出徐**(2014)31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陈华东房屋抵押登记。陈华东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铜山住建局以徐州市铜山区房产与住房保障中心无权作出行政撤销决定为由,依法作出撤销决定,陈华东撤诉。

2015年2月4日,铜山住建局作出徐**建发(2015)15号撤销房产抵押登记决定书。认为“陈**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原属于王**所有,不符合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情形,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陈**并没有取得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西商住楼1-501、502房屋所有权,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条一项、《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陈**办理的铜抵字第2714号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铜山住建局作出的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决定。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本院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铜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徐*终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褚**已去世,褚**是第三人任**儿子、第三人黄**丈夫、第三人褚肖肖和褚念念父亲。

铜山区上海路西商住楼1-501房屋与铜山区上海路北商住楼1-501房屋,系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案外人王**将位于铜山区上海路西黄河路北商住楼1单元501室出售给褚**,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房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税务收据、契税完税证等材料,为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褚**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理由是其已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其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被被告作出的徐**建发(2015)15号《撤销房产抵押登记决定书》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华东要求撤销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铜行初字第17号
  •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华东,公务员。

  • 委托代理人王威,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孟庆强,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 第三人任**。

  • 第三人黄**。

  • 第三人褚念念,系黄**之子。

  • 第三人褚肖肖,系黄**之女。

  •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德秀

  • 审判员王孝峰

  • 人民陪审员金生贵

  • 书记员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