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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武汉经**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和上诉人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于2014年1月13日在中百仓储购买了奥迪遥控车、牙博士加配疗中药护理牙膏、高露洁360u0026amp;amp;ordm;全面口腔清洁健康(牙膏)、佳洁士炫白+莹闪牙膏120g、娃哈哈启力250ml牛荷酸维生素等物品,后向武汉**理局递交举报书,举报称:中百仓储销售u0026amp;amp;ldquo;高露洁u0026amp;amp;rdquo;360u0026amp;amp;ordm;全面口腔健康牙膏含氟量为0.14%,如儿童使用会造成氟中毒,引起氟牙斑等疾病。请求1、被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2、对举报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举报人;3、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后给予奖励等。2014年8月6日,原告雷*通过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信息公开并获取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获得了2014年5月5日16时12分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载明:2014年2月10日,该局沌口所接到举报后经过调查,认为原告雷*举报的牙膏生产厂家u0026amp;amp;ldquo;高露洁**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提供了由u0026amp;amp;ldquo;国家轻工业牙膏蜡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u0026amp;amp;rdquo;出具的高露洁360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第6项:总含氟标准值0.05-0.15,实测值0.14,单项判定结果符合;第14项:标志标准值符合牙膏国家标准第7条的规定要求,实测值符合规定,单项判定结果符合。《口腔清洁护理用品通用标签》(GB29337-2012)6.7警示用语中6.7.2规定:u0026amp;amp;ldquo;添加氟化物的防龋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应标注氟添加量,含氟口腔清洁用品应有针对儿童使用的警示性用语u0026amp;amp;rdquo;。国家强制性标准GB8372-2008《牙膏》7.17规定:u0026amp;amp;ldquo;牙膏成分标注要使用标准的原料名称。含氟牙膏要表明含氟量,儿童含氟牙膏应该有警示性文字u0026amp;amp;rdquo;。高露洁360系列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警示性用语经u0026amp;amp;ldquo;国家轻工业牙膏蜡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u0026amp;amp;rdquo;检测,符合牙膏国家标准第7条规定要求,并且该系列产品的其他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注,故举报人举报的事实不成立等。2014年2月17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武汉**开发区工商(食药监)局沌口所(以下简称沌口所)以及武汉**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内部审批程序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并于同年4月22日以原告雷*举报的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销案决定。2014年5月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沌口所处理该举报的工作人员制作了告知记录,记载已电话告知了原告雷*处理结果,并通知原告雷*领取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原告雷*收到该告知记录后认为该告知记录违法,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原审另查明,根据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2013)45号文件的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部门设在各区的分局和基层派出机构以及相关事业单位,随职责整建制划转各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下同)管理。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分别设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监督局,为管委会内设机构等。经本院核实,高露洁360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对原告雷*举报作出具体答复行为的为沌口所,根据武*(2013)45号文件的规定,沌口所属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故原告雷*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受原告雷*举报后,对其举报的事实作了调查核实,并经过内部审批程序进行了处理,且作出销案处理的时间符合法定期限。因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工商局沌口所作出的销案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雷*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雷*投诉的项目为牙膏,有权要求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依法将处理决定告知原告雷*。根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沌口所2014年1月收到原告雷*的举报后,同年2月17日经过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和销案决定,但直至2014年5月5日才口头告知原告雷*处理结果,且未能告知原告雷*已作出销案决定。因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告知原告雷*处理结果时违反法定程序,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原告雷*已经得知相关结果,责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履行告知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是确认被告武汉经**管委会对原告雷*2014年1月举报中百**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销售u0026amp;amp;ldquo;高露洁u0026amp;amp;rdquo;360全面口腔健康牙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称u0026amp;amp;ldquo;原告雷*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而其在本案中未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判决不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告知法定职责系剥夺其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中称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但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5月5日和7月21日口头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请求:1、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2、撤销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3、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

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接到雷*的举报反映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处理结果。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虽没有撤案告知内容,但其两次电话告知雷*处理结果,并口头告知该案已撤案完结,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u0026amp;amp;rdquo;规定。因此,上诉人己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职责。上诉人针对雷*的有关举报,作出的处理告知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是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是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雷*坚持在原审中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和第二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u0026amp;amp;rdquo;等规定,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在2014年2月10日接到上诉人雷*举报后,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通过调查、内部审批等程序,于同年4月22日以举报的事实不成立为由对该作出销案的处理决定,之后在同年5月5日电话告知雷*其举报的事实不成立。雷*回电话称没时间领取《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要求其邮寄。开发区管委会于同日稍后时间和同年7月21日,两次电话告知雷*上述处理内容并要求其领取。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对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事实清楚,但其处理行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告知其受理情况和对该案件处理的理由,以及作出销案的决定,其处理程序违反了法定规定,其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违法。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处理程序违法,但现已不足以影响上诉人雷*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故此,上诉人雷*要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撤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雷*承担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雷*、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各自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10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洪山二区101号,现住武汉**开发区洪山二区392栋,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831110703X。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经**东风大道88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纯红

  • 审判员俞震

  • 审判员罗东辉

  • 书记员潘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