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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和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源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和因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建局)、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瑞安市国土局)、瑞安**办事处(以下简称莘塍街道)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和及其代理人吴**、潘**,被上诉人瑞**建局负责人黄**,瑞安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谢*以及瑞**建局、瑞安市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莘塍街道负责人办事处副主任郭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吴*和系瑞安市**村村民,其座落于该村龙光路171号房屋一间及边上轩屋两间为1974年从其父亲吴**处分家析产所得,上述房屋同时拥有附属物菜园、柴*等。此后,原告在未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上述菜园、柴*改建成两间两层建筑,地号为J0204-47-7,建筑面积84.09m2,占地面积42.05m2。该建筑在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征地拆迁范围内。2013年5月31日,瑞安市国土局、瑞安市住建局共同制作《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吴严和,你户坐落在前埠村的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章建筑。请你于2013年6月5日(农历四月廿七日)之前立即腾空,并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据七必拆有关要求,予以强制拆除。”该通知送达原告后,原告没有自行拆除。三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组织人员共同强制拆除了上述涉案建筑。吴*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因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认定等,对疑似违法建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在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建造时间是认定该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主要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建筑是合法建筑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局根据地籍详查图、房屋丘形图、房管图认定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事先没有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通知单》没有载*相关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告知对《通知单》处理不服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程序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前,应当依法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因此,三被告直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明显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三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地号为J0204-47-7土地上的两间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和上诉称:原审认定“吴*和主张涉案二间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二间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自然产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瑞安市档案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当时上诉人父亲吴**所有的、现门牌号为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龙光路171号的房屋附属物有菜园、柴*等,另有与正间房屋相连的轩屋二间。1974年1月份,上诉人继承父辈房产。后于1979年经当时南垟村大队同意将其中的墙基和柴*改建,在原占地范围内及原建筑底层石块上改建为两层房屋。该房屋1994年受台风侵袭倒塌,1995年经村委会同意,予以重建。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房屋情况调查表”,涉案房屋建成年份为1990年。虽然该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但上诉人认为其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最起码其能够从侧面反映出涉案房屋建成年份为1990年或1990年之前,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认为的1997年之后。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事实部分予以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局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原属于农村牲畜栏基,其性质不属于农村宅基地的房屋。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建成于1979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房屋所在地80、90年代有关房屋的丘形图表明在1997年之前该土地上是空白的,在详查图中表明为牲畜烂基地,可以确定涉案房屋建成的年份是1997年之后。调查表上记载房屋建成时间1990年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当时的调查只是为了确定房屋的状况。且这一时间与原告主张的1979年也不相符。若是按照上诉人所称建于1979年,但是在1994年倒塌,1995年重建也要经审批,重建未经审批该建筑物也是非法建筑。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莘塍街道同意瑞安市住建局、瑞安市国土局的意见,并答辩称:1985年房管图、1996年地籍详查图、1997年丘形图、1995年后地籍图均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所在的地段在1997年之前是没有房屋的。根据1990年实施的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经审批而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称在1979年经南垟村同意改建没有证据。即使属实,房屋1994年坍塌以后,1995年重建也是未经审批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调查表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调查,并非确定房屋建成年份的依据,也不是确权机关的产权证明。1985年的房管图中间有一个虚线,1985年的时候该处是烂厂基,不是房屋。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瑞安市**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涉案两间被拆房屋确于1979年在烂厂基上建成。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明不能作为涉案房屋建设年份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房屋建设年限不一致,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村委会并非房屋建设的审批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这一证明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所谓涉案房屋建于1979年的主张。故这一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由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事实及该行为的违法性并无异议,各方的争议在于涉案房屋是否系合法建筑。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于1974年因分家取得相应的房屋(非案涉房屋)及牲畜栏基。对于上诉人所谓其于1979年在牲畜栏基上建成涉案被拆除房屋,以及该房屋曾于1994年倒塌,于1995年重建的主张,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建房或重建的审批手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相应的地籍详查图、丘形图、地籍图、房管图反映,1997年之前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显示的是牲畜栏基,并无涉案房屋。至于《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房屋情况调查表,系相关单位就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所涉土地征收中有关地上建筑物进行调查登记形成的材料,该表中相应房屋建成时间的记载只有在与房屋审批、权属证明材料上的时间一致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在没有其他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办理过相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这一表格中记载涉案房屋建成年份为1990年,而主张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显然依据不足。因此,原判关于“吴*和主张涉案二间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缺乏证据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温行终字第383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强制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吴万顺。

  • 委托代理人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83号。

  •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146号。

  • 法定代表人林*,局长。

  • 委托代理人谢哲,该局法规科科长。

  •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瑞安**办事处,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

  • 法定代表人彭**,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青青

  • 审判员曾晓军

  • 代理审判员郑宇

  • 代书记员陈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