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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北京**司法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4日,程*申请合议庭成员何**、饶**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了程*的回避申请。程*提出了复议申请,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程*向北京**司法局(以下简称昌平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2014年9月5日拟对我行政处罚的听证会:1、依法应当先期公告的拟对我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相关公告方式、时间、地点等。2、阻止我方三位证人董xx、王x、包xx到场作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让证人作证的决定。3、阻扰公民参加公开听证会旁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4、听证场所舍近求远,安排在交通非常不便的‘阳光中途之家’的法律和事实依据。5、维持听证场所秩序所派出的人数、车辆,此次听证会所花纳税人多少钱财。6、听证会场所大门紧闭的法律依据;是谁的决定。”2014年11月26日,昌平司法局作出昌平司法局(2014)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程*:“一、经查,您申请获取依法应当先期公告的拟对我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相关公告方式、时间、地点等,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现答复如下:1、我局于2014年8月27日将听证会公告张贴于局门口右侧宣传栏上。2、我局现将《昌平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向您公开。二、经查,您申请获取的‘阻止我方三位证人董xx、王x、包xx到场作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让证人作证的决定’。我局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不存在阻止证人到场的情况,该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三、经查,您申请获取的‘阻扰公民参加旁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不存在阻止公民到旁听的情况,该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四、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听证会场所舍近求远,安排在交通非常不便的阳光中途之家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场地选择是听证会举办单位的职权,我局因停车场地狭小,故选择了更方便的中途之家,并且不存在舍近求远的情况,该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五、经查,您申请获取的‘维持听证场所秩序所派出的人数、车辆,此次听证会所花纳税人多少钱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六、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听证会场所大门紧闭的法律依据,是谁的决定’,我局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不存在关闭大门的情况,该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程*对上述答复第二至六项答复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昌平司法局向其公开2014年9月5日拟对其行政处罚听证会:1.阻止我方三位证人董xx、王x、包xx到场作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让证人作证的决定。2.阻扰公民参加公开听证会旁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3.听证场所舍近求远,安排在交通非常不便的‘阳光中途之家’的法律和事实依据。4.维持听证场所秩序所派出的人数、车辆,此次听证会所花纳税人多少钱财。5.听证会场所大门紧闭的法律依据;是谁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程*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该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程*针对昌平司法局就其申请所作答复的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昌平司法局公开政府信息并不是要求其答复任何主观意见,而是要求其提供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和保管的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已客观形成的。原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客观信息,歪曲成要求其提供主观意见,与事实和常识严重不符。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关系到上诉人通知证人作证、旁听,对昌平司法局合理使用财政支出的公民监督权等权利。昌平司法局不予公开侵犯了上诉人多项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责令昌平司法局向其公开2014年9月5日拟对其行政处罚听证会:1.阻止我方三位证人董xx、王x、包xx到场作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让证人作证的决定。2.阻扰公民参加公开听证会旁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3.听证场所舍近求远,安排在交通非常不便的‘阳光中途之家’的法律和事实依据。4.维持听证场所秩序所派出的人数、车辆,此次听证会所花纳税人多少钱财。5.听证会场所大门紧闭的法律依据;是谁的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程海的申请实质上是就召开听证会的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昌平司法局针对其上述申请作出答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程海针对该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程海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程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行终字第221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52年6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46号。

  • 法定代表人徐**,局长。

  • 委托代理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庚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君慧

  • 代理审判员

  • 饶鹏飞

  • 代理审判员

  • 马晓萍

  • 书记员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