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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合肥市**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庐阳房屋征收办)对其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法定代表人湛**及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1日,合肥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逍遥津街道)作为中菜市道路项目房屋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与安徽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委托翔**司对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路114号楼进行拆除。2014年5月5日凌晨,该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对施某某居住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进行了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称:根据相关规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合肥市中菜市路道路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确定庐阳房屋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逍遥津街道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房屋在此次房屋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5日凌晨,在其既未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协议,庐阳区人民政府也未对其作出补偿决定情况下,逍遥津街道指挥拆除人员将其房屋包围并将其强行驱离房屋后开动钩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其房屋强行拆除,家庭用品被悉数砸在屋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第590号**务院令)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在其与征收方既未达成补偿协议,征收方又未报请庐阳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且行政强拆权自2011年1月21日被**务院明令取消的情况下,逍遥津街道对其房屋故意强制拆除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具体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征收交验旧房表》,证明被告及相关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涉案房屋征收工作时,涉案房屋编号为207,不存在编号混乱的问题。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为逍遥津街道组织实施的强拆。

被告辩称

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辩称,逍遥津街道于2013年12月21日和翔**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由翔**司承揽房屋拆除工作。逍遥津街道要求翔**司根据《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安排房屋拆除,并告知施某某居住的编号为203公房暂不拆除。因本案所涉房屋系合肥市直管公房,年代久远,编号混乱,翔**司未能仔细核对《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认为114号楼全部房屋都已交房,未与施某某沟通就拆除了案涉房屋。该拆除行为并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施某某主张遭强制拆除房屋编号为207,与其提供的合肥**营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房屋编号不一致,证实了房屋编号混乱,容易混淆的客观情况。其认为,在依法进行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由于翔**司工作疏忽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起诉。

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照片,证明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2.《房屋拆除协议书》,证明翔**司承揽房屋拆除工作。3.《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证明翔**司依据该验收单进行拆除。4.庐阳区政府《关于报送中菜市道路项目拆迁情况的通知》、逍遥津街道《关于中菜市道路项目拆除情况的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翔**司因疏忽未对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进行认真核对,认为114号楼全部房屋都已交房,未与被告沟通就拆除案涉房屋,该行为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施某某对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发布征收决定不等于就能随意强拆其房屋,况且涉案征收决定已被合肥**民法院和安徽**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为违法。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确定翔**司承揽房屋拆除工作没有组织招投标;在涉案征收决定发布公告之前就签订并组织实施房屋拆除工作于法无据;双方约定拆除房屋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都由拆除公司负责,违反**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对证据3、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所有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里无原告房屋,也没有原告签字;2014年5月5日凌晨,翔**司及逍遥津街道工作人员将原告从房屋中强行驱离后,才拆除涉案房屋的,并非按照《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进行拆除。涉案大楼被征收户38户,到2014年5月5日未签订补偿协议且居住在楼内的只有施某某与孙某某。强拆时人数众多,逍遥津街道工作人员就在现场;原告报警后,警察到场查实为逍遥津街道工作人员拆迁,涉案房屋是强拆而非误拆。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对原告施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房屋编号混乱。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能证明是逍遥津街道工作人员进行拆除,仅有民警接警记录,并未直接说明是逍遥津街道工作人员对房屋进行拆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施某某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庐阳房屋征收办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施某某居住的合肥市庐阳区房屋系合肥市直管公房,在合肥**营公司登记的房屋编号为203,因涉及房屋征收拆迁,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在办理征收拆迁相关事宜过程中,该房编号一直为207。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对《合肥市中菜市路(宿州路-含山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并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合(庐)房征告(2013)第16号房屋征收决定。庐阳房屋征收办系中菜市道路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单位,逍遥津街道为房屋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施某某居住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但其一直未与庐阳房屋征收办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1日,逍遥津街道与翔**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由翔**司负责中菜市路114号楼房屋拆除工作。2014年4月初,该公司接到逍遥津街道提供的《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后,未对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进行认真核对,于2014年5月5日凌晨,将未列入《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内的施某某居住的207房屋进行了拆除。施某某随即报警,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及时出警处置并进行了登记。该派出所警员至逍遥津街道调取了相关征地拆迁材料。经核实,上述所涉拆迁确为政府征收拆迁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施某某居住的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庐阳房屋征收办应否对该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查明,因施某某未与庐阳房屋征收办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所住房屋并未交出,亦未列入《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上,即不属于拆除范围,但却被逍**街道委托的翔**司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属违法。庐阳房屋征收办系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单位,逍**街道为房屋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而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庐阳房屋征收办对委托实施单位逍**街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负责监督,并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合肥市直管公房,因年代久远,编号混乱,且翔**司工作疏忽未能仔细核对《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误将涉案房屋拆除,该拆除行为并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收办公室强制拆除原告施某某居住的合肥市庐阳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征收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行初字第00097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施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合肥市**收办公室,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 法定代表人湛**,主任。

  •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燕

  • 审判员于璞

  • 人民陪审员杨开德

  • 书记员桂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