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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蒋坊乡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和11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蒋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孟**、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蒋坊乡政府趁杨尚村混乱,用手段强迫村民放弃567亩的土地经营权,签字流转给村委会,乡政府、村干部、鑫源盛背着大伙,把514.4亩的糊涂合同签,此合同四至不清,亩数不准,经济不明,影响着杨尚村的大量发展,影响着张**等几户不流转的30.36亩的土地权、经济权,对杨尚村的混乱看而不管,对村干部的不作为百般包庇隐瞒。依法请求:被告来杨尚村解读国家对农业上的优惠政策和承包大方的扶持力度;督促杨尚村村干部出示公开多年的村财务、政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蒋坊乡政府在杨尚村与周边村共九个村,自2014年初开始酝酿土地流转事宜,计划流转给衡水某公司,蒋坊乡政府在每个土地流转村都派出了专门的工作组,杨尚村的工作组以乡农经站站长史**为组长,入村后先后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召开在家的党员及群众代表会议,会上宣传国家的土地流转政策,对参会人员发放土地流转明白纸,并每天乡村干部在大喇叭进行广播宣传,入户解读解答相关土地流转政策,此项工作前后开展了四个多月。同意流转土地的村民主动到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不同意的村民(包括原告张**)将其土地调换到土地流转区域之外。虽然最终因故与该公司没能流转成功,但杨**委会与河北鑫**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张**属于不愿流转土地的农户,她于2014年12月3日专门到蒋坊乡政府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调换承包地的协议。至于张**所诉求的让乡政府派人再次去杨尚村宣讲农业上的土地流转政策,为一项已经完成的工作还要求讲相关政策,原告张**的诉求是无理的。张**所诉鑫**公司与杨**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四至不清、亩数不准、经济不明”,侵犯了杨尚村村民的土地权、经济权该合同第一款明确了这个问题,合同双方各项权利、义务都十分清楚,该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原告的承包地不在流转区域内,没有请求权。二,张**所诉蒋坊乡人民政府对杨尚村的财务混乱问题,在2015年5月成立了以乡纪委和包片人员组成的6人工作组,组长孟**,成员马**、罗**、史**、刘*、齐**。2015年8月乡党委、乡政府为加快工作进度,与县纪委协调,请求县纪委协助,抽调了精通业务的专职人员指导这项工作。经过调查,发现时任村支部书记杨**、村主任杨**存在主要违纪事实:2011年6月,县扶贫办拨付该村大棚补贴现金50000元,未发放给大棚种植户,未入村财务帐户,直接用于村偿还村干部工资,奖金、贷款本息、村民务工等支出,县补贴款及票据均由时任村支部书记杨**、村主任杨**经手管理。该村重大收支事项没有计入账目,属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时任村支书杨**、村主任杨**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2015年9月15日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分别给予杨**、杨**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村务公开方面蒋坊乡政府在2015年6月26日对杨**委会出具了一份《行政指导意见书》其中明确说明了杨尚村的前些年的财物待乡纪委清理出结果后予以公开。杨尚村的其他村务问题要按法律法规及时公开,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总之,被告乡政府在杨尚村的土地流转工作中和督促村财务、政务公开问题上都在积极地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合议庭确定本案法庭调查重点焦点是:被告的解读行为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对原告提出的信访问题进行了答复。

围绕法庭调查重点一,被告蒋坊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8月19日调查杨尚村原支部书记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杨尚村的土地流转一事进行了广泛地土地政策宣传工作,对杨尚村的财务、政务问题蒋坊乡人民政府一直在积极处理。

证据二、2015年8月20日调查杨尚村原村主任现支部书记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杨尚村的土地流转一事进行了广泛地土地政策宣传工作,对杨尚村的财务、政务问题蒋坊乡人民政府一直在积极处理。

证据三、2015年8月24日调查史**(时任杨尚**转小组组长)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杨尚村的土地流转一事进行了广泛的土地政策宣传工作,并促成了杨尚村的土地大面积流转。

证据四、杨**委会与鑫**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合同双方各项权利和义务都十分清楚,合法有效。

原告张**对被告蒋*乡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他们反映的不是事实,被告蒋*乡政府没有宣传土地流转政策的精神实质。对证据四**村委会与鑫源盛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至今没有生效,土地已被鑫**公司抢占。

原告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被告蒋*乡政府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张**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对证据一证人杨**未到庭,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到庭证人杨**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乡政府在杨尚村土地流转中进行了广泛地土地政策宣传工作,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到庭证人证人史**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乡政府在杨尚村土地流转一事中进行了广泛地土地政策宣传工作,并促成大面积土地流转,没有侵犯原告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证据四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

围绕法庭调查重点二,被告蒋坊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五、蒋坊乡政府行政指导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乡政府在杨尚村财务、政务公开方面积极的工作。

证据六、《蒋**人民政府关于杨尚村村民张**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被告蒋**人民政府对村财务、政务问题积极的处理。

证据七、孟**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蒋坊乡人民政府对杨尚村的财务村务公开问题正在积极处理。

原告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蒋坊乡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张**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对证据五被告蒋坊乡政府在杨尚村财务、政务公开方面进行了行政指导,履行了法定职责,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蒋坊乡政府答应张**对杨尚村财务、政务问题积极的处理,也是原告立案时作为被告不作为的证据,应答复而未答复,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委托代理人孟**客观真实的反映蒋坊乡政府对杨尚村的财务、政务公开问题正在积极处理,在庭上代表蒋坊乡政府充分地阐述了这一观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蒋坊乡政府在杨尚村与周边村共九个村开始酝酿土地流转事宜,计划流转给衡水某公司,蒋坊乡政府在每个土地流转村都派出了专门的工作组,杨尚村的工作组以乡农经站站长史**为组长,2014年3月20日入村后召开会议,在会议上宣传国家的土地流转政策,对参会人员发放土地流转明白纸,并每天有乡村干部进行大喇叭广播宣传,此项工作前后开展了四个多月,同意流转土地的村民主动到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不同意的村民将其土地调到土地流转区域之外。虽然最终因故与该公司没能流转成功,但2014年10月杨**委会与鑫**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张**所诉鑫**公司与杨**委会土地租赁合同“四至不清、亩数不准”的问题,该合同第一款就明确了这个问题,“东至祁楼地,西至门村地、北至万城寺头地,南至梅尚村地,面积为514.4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现在鑫**公司在该地土地上栽种了经济作物及苗木,原告张**的承包地不在流转区域内。在2015年5月被告蒋坊乡政府成立了以乡纪委和包片人员组成的6人工作组,组长孟**,成员马**、罗**、史**、刘*、齐**。工作组成立后积极开展工作,经过调查,发现时任村支部书记杨**、村主任杨**存在主要违纪事实:2011年6月,县扶贫办拨付该村大棚补贴现金50000元,未发放给大棚种植户,未入村财务帐户,直接用于村偿还村干部工资,奖金、贷款本息、村民务工等支出,县补贴款及票据均由时任村支部书记杨**、村主任杨**经手管理。该村重大收支事项没有计入账目,属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时任村支书杨**、村主任杨**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2015年9月15日经蒋坊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分别给予杨**、杨**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村务公开方面蒋坊乡政府在2015年6月26日对杨**委会出具了一份《行政指导意见书》其中明确说明了杨尚村的前些年的财物待乡纪委清理出结果后予以公开。杨尚村的其他村务问题要按法律法规及时公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来杨尚村解读国家对农业上的优惠政策和承包大方的扶持力度;督促杨尚村村干部出示公开多年的村财务、政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乡政府于2014年初在杨尚村开始酝酿土地流转事宜,最后在2014年10月该村村委会于鑫**公司签订了《农业土地租赁合同》,见证方为蒋*乡政府,现该合同于2014年生效并正在履行中。蒋*乡政府在这次杨尚村的土地流转工作中,做了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认真解读了国家对农业的优惠政策和承包大方的扶持力度,促成了大片土地的流转。原告张**作为杨尚村村民,她的承包地不在流转区域内,没有参与土地流转,原告张**既不是被告蒋*乡政府的解读行为的相对人,被告蒋*乡政府在这次土地流转工作中也没有侵犯原告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乡政府在2015年5月成立了以乡纪委和包片人员组成的6人工作组,工作组成立后积极开展工作,经过调查,杨尚村村干部杨**、杨**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于2015年9月15日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分别给予杨**、杨**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说明被告蒋*乡政府关于原告张**反映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关于“杨尚村集体财务混乱、账目不公开”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对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已经不存在被告蒋*乡政府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关于村务公开方面蒋*乡政府在2015年6月26日对杨**委会出具了一份《行政指导意见书》,其中明确说明了被告乡政府在杨尚村财务、政务公开方面积极的工作,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原告张**所诉被告乡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在法庭调查中明确提出将被告变更为乡干部和村干部,庭审中本院对张**反复释明,原告变更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张**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阜行初字第14号
  •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被告: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住所:阜城县蒋坊乡。

  • 法定代表人:酒大庆,乡长。

  • 委托代理人:孟庆松,蒋坊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

  • 委托代理人:罗文亮,蒋坊乡司法所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静

  • 审判员刘淑芳

  • 人民陪审员刘攀

  • 书记员刘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