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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u0026ldquo;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u0026rdquo;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是该宗土地的承租使用人。在u0026ldquo;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u0026rdquo;路基四标项目建设中,有关建设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路建设取土。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u0026ldquo;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u0026rdquo;路基四标项目中,承建方湖南环**设总公司,对原告承租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u0026ldquo;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u0026rdquo;的取土审批手续及文件。而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寄了《使用土地执照》(第304号)、(第311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辽源市北绕城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等几项文件,并未对原告申请的文件进行公开,其邮寄的文件与原告申请的文件毫无关联。原告认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属于国家或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各个环节都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进行,包括取土行为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才能进行。对此,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也答复原告应向本案被告申请公开取土手续文件。因此,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使用人,在土地被因建设高束速公路项目而进行取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开涉案土地取土的审批手续文件。但被告给予的答复和文件并非为原告申请的文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在收到快递邮件后,对原告的请求于2015年7月9日已向原告邮寄相关材料予以答复,与原告诉状提到的文件是一致的,被告已完成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答复义务,原告对被告答复内容认为不符合其要求,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认为不符合的部分相关资料和文件不存在,当然无法提供。原告诉求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原告选择行政诉讼错误,给自己和相关机关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政府信息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承包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民事范畴的一个租赁协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行政诉讼以及被告有任何直接关联。该证据应该有相关证据佐证。

2、申请表与申请邮单一份,证明向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三份文件。土地使用执照304、311号,和关于辽源市一级公路的批复,文号为国土资函2003第493号文件,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该三份信息与原告申请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与被告邮寄的文件一致,被告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将能提供的信息给予答复。

4、辽源市政府复议决定书一份,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份,证明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指明了原告应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告能公开多少是自己权利范围内的,与原告所举证据无任何关联。

5、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国土资源部征地批复国土资函2011第911号批复一份及吉**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吉**改委作出的立项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涉及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信息通过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批复以及吉**改委所出具的批复均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所申请的伊通至开原高速辽源至乌龙岭段中连昌至乌龙岭段工程建设项目的存在。同时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与该两份文件所批准的项目名称不相符,同时也证明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项目客观存在。本案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与原告申请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承包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民事范畴的一个租赁协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行政诉讼以及被告有任何直接关联。该证据应该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只是认为该协议是一个民事范畴的协议,与本案及被告无关联,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u0026ldquo;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u0026rdquo;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是该宗土地的承租使用人。在u0026ldquo;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u0026rdquo;路基四标项目建设中,有关建设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路建设取土。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u0026ldquo;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u0026rdquo;路基四标项目中,承建方湖南环**设总公司,对原告承租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u0026ldquo;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u0026rdquo;的取土审批手续及文件。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寄了《使用土地执照》(第304号)、(第311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辽源市北绕城段一级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等几项文件。原告刘**认为被告提供的几项文件并非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不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u0026ldquo;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u0026rdquo;路基四标项目中,承建方湖南环**设总公司,对原告承租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u0026ldquo;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u0026rdquo;的取土审批手续及文件等政府信息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文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刘**分别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和吉林**革委员会申请过信息公开,相关部门均给予了答复。

另查明原告刘**2013年12月24日向辽源**源局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但辽源**源局并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辽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辽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辽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辽源**源局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辽源**源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答复,以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应公开的范围为由,要原告向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务公开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刘**按照规定向被告单位提出,且填写相应的申请表,邮寄到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原告进行答复。答复的内容包括公开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告知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渠道、告知对申请内容的变更等。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间答复,只是给原告邮寄了几份非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文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处不存在此信息,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经过合理查询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给予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辽行初字第24号
  • 法院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住所地辽源市。

  •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秀珍

  • 审判员周晓杰

  • 人民陪审员王艳玲

  • 书记员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