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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1月1日后,山东汇**任公司在尚家村的土地上开始违规建设济阳县澄波湖壹号学校。工地正在施工,并且楼房地槽距离申请人的房屋院墙不足10米,安装的塔吊距离原告房屋不足5米,塔吊机的起重臂就悬在申请人的院落上空,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和正常休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邮寄给被告一份依法行政申请书。内容为:1、依法查处山东汇**任公司的违法建筑工程行为;2、要求立即停止违建,恢复土地原来形状;3、依法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至今(2015年4月26日),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复。被告的这种行为应当属于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定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认为山东汇**任公司有违规建设行为,先后向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上述部门:1、依法查处山东汇**任公司的违法建筑工程行为;2、要求立即停止违建,恢复土地原来形状;3、依法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之后,王**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4月7日分别以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为被告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又分别以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可见,对于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而非各级人民政府。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错列被告,但其已经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其变更被告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适度,其在已经向济阳县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违法行为,并将相关部门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又以相同诉求将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诉至法院,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属于滥用起诉权。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2、判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山东汇**任公司没有任何征地手续和建设施工手续,在上诉人家附近建设楼房。上诉人多次向济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住房和城乡**委员会、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委员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山**建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举报。该公司没有停止施工,到今年5月份,工地已经基本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监督和管理的职权。”上诉人以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的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反映,但是上级各部门均不管,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所以上诉人先后向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又先后将以上各行政部门告上法庭,起诉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错列被告,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于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应当是政府的职能部门的职责而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济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其变更被告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鲁行终字第217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 法定代表人杨**,市长。

  •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宋洪丽,二人均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曲立力

  •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 代理审判员蒋炎焱

  • 书记员杜钰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