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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五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交管五大队的出庭负责人副大队长李**、委托代理人智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5时16分左右,曹*驾驶苏A号车在本市江东北路行驶时,将车辆停靠在清凉门大街至草场门大街路段距离教育电视台大门缺口向南约15米处的机动车道上。曹*停车后在车内拔打电话,停车约10分钟。交管五大队巡逻警察滕浩然发现曹*的违法行为,以其违反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曹*罚款100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曹*计3分。执法人员当场向曹*出具了3201061313595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南京市江东北路全线设有禁止停车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交管五大队作为南京市鼓楼区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

《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曹*驾驶的车辆停靠在本市江东北路的机动车道上,江东北路全线禁止停车,该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曹*的停车行为违反了禁令标志,交管五大队对曹*处以100元罚款符合上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三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3分,交管五大队据此对曹*记3分,亦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交管五大队对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口头告知了曹*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了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曹*,因此,交管五大队对曹*的处罚程序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案涉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上述法律条款,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遵守的规定及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行为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而《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则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标准。本案中,曹*驾驶机动车停靠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机动车道上,该行为既违反了禁令标志,亦属于违法停车的行为。交管五大队作为执法机关,可以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对该行为予以处罚。因此,交管五大队基于曹*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其罚款100元,法律适用正确。交管五大队在处罚时,同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罚款金额未超过第九十条规定的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限额,亦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对象。综上,交管五大队作出的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警察在执法时,应根据设置的交通标志进行交通管理。曹*主张的江东北路禁止停车标志设置不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交管五大队交通警察在执法时,骑行印有执法标志的车辆,身穿警察制服并佩有警察标志,能够表明执法身份。交管五大队并无证据证明交通警察执法时出示警察证件,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该瑕疵不足以确认案涉处罚行为违法。

综上,交管五大队作出的3201061313595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对曹*记3分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曹*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2015年7月7日15点左右,上诉人驾驶车牌为苏A的车辆在江东北路临时停靠,上诉人一直坐在驾驶室未离开。此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滕浩然在未出示执法证件,未表明身份,亦未作出请上诉人立即驶离要求的情况下,当场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100元并扣3分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应先指出违法行为,予以口头警告、命令立即驶离,只有上诉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才可以进行罚款。但被上诉人未进行口头警告、命令立即驶离,而是直接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的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和《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对违反规定停车的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给予处罚,上述两个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应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效力等级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应优先适用法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现在被上诉人做出的是罚款100元,所以必须适用一般程序,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而本案被上诉人是一人执法,未表明身份亦未出示证件,且当场做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管五大队辩称:一、上诉人曹*于2015年7月7日驾驶苏A轿车停放于江东北路,在该停车位置北侧有禁停的标志。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发现了曹*的该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进行了现场处罚。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于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作出100元罚款决定,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附件2第三条第(八)项记3分,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曹*。四、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着装规范,佩戴警号等标志,身份确认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问题,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南京市江东北路全线设有禁停标志,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15时16分左右,驾驶苏A号车辆停靠在江东北路(清凉门大街至草场门大街路段距离教育电视台大门缺口向南约15米处)的机动车道上,停车时间约10分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上诉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交通警察为一人执法,未向其出示证件,程序违法。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相比,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当两者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两百元以下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警察一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上诉人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系对法律适用的误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在卷视频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交通警察在执法时,骑行有执法标志的车辆,着警察制服并佩有警察标志,能够表明执法者身份,其虽然未主动向上诉人出示证件,但不影响执法活动的合法性。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执法时应当首先向其口头警告要求驶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该法第九十条是对机动车违法通行处理的一般规定,第九十三条是专门针对机动车违法停放处理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因此处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故属于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可裁量的范围。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因此,在地方性法规已经对于违反禁令标志停车的行为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行终字第449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锦江路69号。

  • 法定代表人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智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周晓,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平原

  • 审判员赵雪雁

  • 代理审判员周磊

  • 书记员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