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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警智与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警智不服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来,被告平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平*(洼)行罚决字(2015)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认定,2015年4月14日8时许,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平*(洼)行罚决字(2015)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认定,2015年4月14日8时许,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平泉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进行警告。2015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天安**治安大队民警训诫。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平*(洼)行罚决字(2015)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认定,2015年4月14日8时许,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5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5年6月4日11时许,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治安大队训诫。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于警智诉称,2015年4月14日、4月29日、6月4日,我因矿业非法征占将我家11.11亩耕地、50多亩山场造成土地问题永久损失,反映10多年没有得到解决,基层领导又不重新出具新的解决方案,每次被当地接回从不问如何解决土地问题,而是迅速采取拘留控制越级上访的次数。我通过合法手续到北京信访,期间北京**区分局对我作出训诫,被告的执法人员、卧龙镇政府的人员将我接回平泉。可是没有按照规定将我接回家,而是直接将我扣到洼子店派出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警告、两次拘留处罚。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没有使用执法记录仪,办案程序违法。并且有一次扣留我手机,控制我拨打110的现象。传唤证和传唤家属通知书都是在我到派出所后同时打出来交给我的,上面的时间都是被告工作人员随机打出来的。被告所称的北京**区分局训诫书并没有为我宣读、没有送达,我根本不知道其中的内容。我的行为根本没有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的行为由北京**区分局作出训诫,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如果我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区分局应立即作出拘留等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585号、第0655号、第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000.00元。

原告于警智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平泉县公安局的信息是不存在的、未制作的。

被告辩称

被告平泉县公安局辩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2015年4月14日、4月29日、6月4日,原告三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北京天安门地区不属于信访场所,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明。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明程序合法。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三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我局分别给予警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泉县公安局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一)关于第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通过信访、法律渠道正在解决当中,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天安门地区非访,后被警察送至马家楼;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以此证明原告在天安门地区非访;4.原告的户籍证明信。以此证明原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二)关于第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平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以此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已经被给予警告处罚,4月29日仍然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没有走正常的信访渠道,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以此证明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原告仍然到天安门地区上访;4.原告的户籍证明信。以此证明原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三)关于第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平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以此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2015年6月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4月29日两次到天安门地区非访,被行政处罚后,2015年6月4日仍然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以此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训诫;4.原告的户籍证明信。以此证明原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四)视频资料。以此证明询问笔录都是在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训诫书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关于第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第1号证据系涉及第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陈述申辩权的告知等程序;第2号证据中,原告称:u0026ldquo;我在天安门前面向一个武警反映问题来着,那个武警让旁边的一位公安民警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登记完了在中午的时候就把我送到马家楼去了。u0026rdquo;第3号证据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训诫书,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于2015年4月14日到天安门地区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关于第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第1号证据系涉及第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陈述申请权的告知等程序,且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第2号证据中,原告称:u0026ldquo;知道。我去天安门是因为直接能送到马家楼。u0026rdquo;u0026ldquo;我就是想让他们给我送到马家楼。u0026rdquo;第3号证据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训诫书,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于2015年4月29日到天安门地区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三)关于第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第1号证据系涉及第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陈述申请权的告知等程序,且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第2号证据中,原告称:u0026ldquo;我昨天上午十点多点去的北京天安门,我到了天安门就找到了北京武警,我就跟武警说找警察反映情况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3号证据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训诫书,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于2015年6月4日到天安门地区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四)视频资料能够反映被告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于警智以反映矿上租其家土地等问题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向武警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5年4月15日,平泉县公安局作出平*(洼)行罚决字(2015)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警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2015年4月29日,于警智以反映矿业租用其家土地等问题为由,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5年4月30日,平泉县公安局作出平*(洼)行罚决字(2015)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警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将于警智送平泉县拘留所执行。

2015年6月4日,于警智以反映矿业非法征山占地问题为由,又一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跟武警说找警察反映情况,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5年6月5日,平泉县公安局作出平*(洼)行罚决字(2015)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警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将于警智送平泉县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行使管辖权符合该规章的规定;于警智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但该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于警智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对于警智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应当驳回于警智要求撤销第0585号、第0655号、第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依法应当驳回于警智要求撤销第0585号、第0655号、第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警智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应当依法驳回于警智的赔偿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于警智要求撤销被告平泉县公安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平公(洼)行罚决字(2015)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于警智要求撤销被告平泉县公安局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平公(洼)行罚决字(2015)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警智要求撤销被告平泉县公安局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平公(洼)行罚决字(2015)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警智要求被告平泉县公安局予以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行初字第52号
  •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警智,女,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

  • 委托代理人于文来,男,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

  • 被告平泉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燕,平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平泉县公安局洼子店派出所副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计玉奎

  • 审判员王占才

  • 审判员赵树成

  • 书记员袁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