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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鲁方,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于1984年12月1日被招收为旗山煤矿采掘轮换工,合同期限为5年,1989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根据生产需要,用人单位分别于1989年12月1日、1994年12月1日与戴**续签了第二、第三个五年期劳动合同。1999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再与戴**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4月3日,戴**向徐州市人社局提出投诉,认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违法,要求单位为其补缴1984年至1999年共计15年的养老保险。徐州人社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徐人社察不受字(2015)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以戴**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为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戴**的投诉不予受理。戴**对此表示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了行政复议,徐州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戴**表示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戴**主张单位一直扣缴其社会保险,但其提供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于1999年11月,其于2015年4月才提出投诉,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权益受到侵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上诉人的单位一直扣缴上诉人的保险,2015年2月上诉人才知道单位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的投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原审程序不合法,漏列当事人。本案中徐州矿**旗山煤矿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均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戴**向本院提交1985年2月、1998年5月、1999年10月三个月工资单的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旗**矿工作,旗**矿也已经扣掉了上诉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用,旗**矿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和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在1984年-1999年的工作经历无异议,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提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还是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投诉的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工资单仅能证实其工作经历,且该工作经历已经原审法院查明,该三份工资单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投诉是否超期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于1999年11月,根据上诉人陈述,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即离开用人单位。上诉人投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理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2年内提出,而上诉人于2015年4月才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提出投诉,显然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上诉人关于其投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以上诉人的投诉超期为由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未涉及对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仅需审查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无需依职权追加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以投诉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为由,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徐行终字第00239号
  • 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

  •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仑大道1号东三区。

  • 法定代表人孟**,局长。

  •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该局副调研员。

  • 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徐州**仑大道1号。

  • 法定代表人朱*,市长。

  • 委托代理人武春忠,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礼光

  • 代理审判员于博

  • 代理审判员房涛

  • 书记员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