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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20人与珙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宜宾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等20人因诉珙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珙县住建局)、宜宾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宜宾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宜宾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珙**厂2600MW工程选址意见的函》(宜规建函(2005)43号),原则同意在珙县孝儿镇天堂坝建设2600MW电厂。2006年11月28日珙县国土资源局以珙国土资函(2006)36号复函回复四川华**限公司“同意你公司在我县孝儿镇天堂坝选址建设珙**厂一期(黄桷庄电厂二期异地建设)项目,并提供该项目(含灰场)所需建设用地。”。2006年12月21日四**设厅以川建规发(2006)508号文件批复宜宾市规划和建设局:“一、原则同意你局提出的珙**厂一期(黄桷庄电厂二期异地建设)工程在珙县孝儿镇天堂坝的选址方案,并委托珙县规划和建设局发放该项目的选址意见。”2007年4月18日四川华**限公司向珙县规划和建设局提交《申请书》,申请预先发放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随后再递交正式申请手续。2007年4月23日珙县规划和建设局发布公告,其内容为“珙**厂一期(黄桷庄电厂二期异地)拟选址孝儿镇天堂坝,如有村民对选址有异议要求我局组织听证的,请在2007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07年5月10日四川华**限公司向珙县规划和建设局提交《申请》,要求发放珙**厂一期(黄桷庄二期异地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7年5月10日珙县规划和建设局作出了(2007)字第0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4年黄**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向珙县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珙县住建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关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黄**等人从答复中知晓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黄**等20人不服珙县住建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珙县住建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珙县规划和建设局于2010年10月25日因中**县委“珙委法(2010)20号”文件变更为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4年12月30日中**县委以“珙委(2014)23号”文件将珙县住建局与珙**管理局职能整合后组建珙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

2014年9月23日中**市委“宜委发(2014)16号”文件(四):“组建市城乡规划局。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划出,组建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6月8日宜宾市住建局和宜宾市城乡规划局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说明,证明宜宾市城乡规划局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能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珙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与复议机关宜宾市城乡规划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前的一个前置程序,它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建设项目规划的主要依据;它的管理目标是保证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和布局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就其本身而言,仅是规划部门依法核发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和布局的凭证,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提出建设项目的申请人(本案中为四川华**限公司),它不对本案的黄**等20人产生直接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等20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等20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出时间是2007年,所选地块位于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当时土地还未被征收,属于集体土地,上诉人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珙县住房城乡规划局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据此开工建设,破坏了尚在承包期的土地,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权和收益权,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产生了重大影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珙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珙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宜宾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之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的规划管理措施,主要审查拟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对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既没有增加其义务,也未减损其合法权益,也不对建设项目正式实施后所涉及的房屋、土地等相关权利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可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家才等20人认为建设单位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进行开工建设,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行终字第126号
  • 法院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等20人(具体名单附后)。

  • 诉讼代表人黄**,男,1953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 诉讼代表人黄**,男,1943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 诉讼代表人黄**,女,1984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 诉讼代表人张**,女,196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 诉讼代表人黄**,男,196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 委托代理人王世昌,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珙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住所地:珙县滨河西街北一段21号。

  • 法定代表人程*,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冬云,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中段69号。

  • 法定代表人左江,局长。

  • 委托代理人叶春艳,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韵章,宜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媛

  • 代理审判员唐福均

  • 代理审判员刘俊路

  • 书记员张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