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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恒**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殷**、高**,第三人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5)N0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林**于2014年6月25日18时15分左右,在诸城恒**有限公司往转运车上放铁皮时不慎被转运车撞伤右腿。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林**的受伤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调查与事实不符,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5)N047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第三人林**是原告职工,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二、确认林**因工受伤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确认林**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结合调查的材料,认定林**为因工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3、被告单位制作的调查两证人李*、林*的笔录两份,第2、3号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5、第三人在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第三人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第6-9号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0、**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第三人林**工作中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且根据规定,除职工自残的情形外,一般违章操作应属于工伤。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公司管理不善,不存在故意自伤的行为,被告认定工伤是正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是18时15分左右,第三人林**在公司车间从事冲压工作,往转运车上放铁皮时不慎被转运车撞伤右腿。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5)第N04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5)第N04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5)N0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林**的受伤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5)N047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林**在原告公司往转运车上放铁皮时不慎被转运车撞伤右腿,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规定中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诸城恒**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诸城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诸行初字第36号
  •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诸城恒**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万兴路14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鹏。

  • 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5号。

  • 法定代表人臧波,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殷桂新。

  • 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林**。

  • 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志军

  • 审判员王学军

  • 人民陪审员王丽

  • 书记员翟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