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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良诉被告双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因要求撤销被告双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的双公(治安)决字[2012]第00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同年9月11日原告变更起诉状,将被告双城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赵**变更为双城市公安局。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被告双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的双公(治安)决字[2012]第00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现查明2007年以来,侯**因与本村李**之间矛盾,多次到北京国家机关无理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3月4日,侯**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10日是,侯**因非正常上访被告诫一次。2011年5月18日,侯**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4日、同年10月20日,侯**又因同一理由,到北京非正常无理上访。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侯**陈述,公安机关对侯**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侯**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双城市公安局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北京非正常无理上访,原告与李某某无矛盾,被告袒护,包庇李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双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双公(治安)决字[2012]第00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2、被告给付原告国家赔偿6000元。庭审时原告无证据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双城市公安局辩称,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同时信访人也应依法有序地进行信访,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诉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试图通过制造社会舆论、影响公共秩序的非理性方式向政府施加压力,来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北京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影响。2012年1月4日,被告双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被告双城市公安局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侯**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据2、告诫书原件一份;证据3、双*(治安)决字[2011]第300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原件一份;证据4关于侯**无理上访的情况说明(含附件:上级交办2011年双城市到**安部上访人员登记表和**安部信访信息系统表)原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侯**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18日、8月4日、10月20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北京的社会秩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5、治安管理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依法向原告履行处罚前法定告知义务后,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7、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8、受案登记表;证据9、案件来源;证据10、到案经过;证据11、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证据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证据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原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侯**个人身份信息情况。第五组证据:证据16、执法人员资格等级证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执法人员均有执法资格的事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至11、14均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给原告送达证据2告诫书;证据5、6都是原告本人签收;证据7至11、14证明原告非正常上北京上访是错误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证据5、6能证明被告在依法向原告履行处罚前法定告知义务后,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7至14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15、16均无异议,且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双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侯**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同年10月20日,到北京非正常无理上访。被告通过询问、查证,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2012年1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双公(治安)决字[2012]第00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双城市公安局具有对原告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侯**不按照正常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是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同年10月20日,侯**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告通过询问、查证,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时间均在六个月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双公(治安)决字[2012]第002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双行初字第40号
  •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侯**,1956年11月7日出生。

  • 被告双城市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赵**。

  • 委托代理人赵守国。

  • 委托代理人赵建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君

  • 审判员汤丽娜

  • 人民陪审员程殿斌

  • 书记员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