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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鄂州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平诉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第三人湖北航**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事由消除后于2015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刘**、第三人航**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平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鄂州市花湖镇振兴路西塞电厂小区的别墅房,阳光充足、空气流通、冬暖夏凉,视野开阔。2013年左右有人在紧邻原告房屋南面违章建了一栋三层楼房,严重影响了原告侵犯了原告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反映情况无果,后于2015年4月23日书面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拆除该违章建筑,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明确答复,也没有提出具体解决方案。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鄂州市规划局是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定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执法权,应依法对该违章建筑进行查处。该违章建筑是建在第三人航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红线图范围内,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鄂州市规划局有法定义务对原告的申请应当依职权依法拆除该违章建筑,但被告对违法行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系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破坏,严重影响了原告侵犯了原告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三层楼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辩称:单位名称由鄂州**理局变更为鄂州市规划局,是否作为适格被告,或驳回原告起诉,由法院认定。

事项涉及行政不作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向被告提出申请查处,第三人航**司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向鄂州**湖分局提出的报告,也未直接收到,不能视为被告行政不作为。

原告及第三人称现请求拆除的房屋是第三方无任何手续在第三人航宇公司的土地上所建,应共同以合法途径提出诉求,不能简单的以行政诉讼来确定被告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航**司辩称:支持原告诉请,违法建设不是我公司的,是别人非法建设在我公司的土地上,请求依法查处。

原告董**举证如下:

证据1、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住房的《日照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地理位置及原告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受到侵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金源小区《用地红线图》、《规划平面图》、《现状地形图》、《金源小区A区、B区总平面图》、《申请书》、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董**住房后面规划是绿化地,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航宇公司,住房后面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不作为。

被告鄂州市规划未举证。

第三人航**司举证如下:《宗地图》、《土地使用权证》、《举报信》,拟证明该违章建筑占用航**司土地,也请求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和第三人航**司对原告董**所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日照分析报告》是否有效不清楚;对证据2中金源小区《用地红线图》、《规划平面图》、《现状地形图》、《金源小区A区、B区总平面图》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认为不清楚,规划是花**局审核,第三人航**司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申请书》、快递《详情单》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航**司认为不清楚。

原告董**和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对第三人航宇司的证据《宗地图》、《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举报信》原告董**认为是在原告起诉后举报的,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认为未收到,是向花**局提交,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双方的证据内容认定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董**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鄂州市花湖镇振兴路西塞电厂小区的别墅房;2012年10月28日,第三人航**司取得位于花湖开发区振兴路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在紧邻原告董**房屋后面的该处土地违章建起了一栋三层楼房。原告董**认为在第三人航**司使用土地上的该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向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反映情况,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解决问题。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至原告董**起诉,未给予答复,也未对该处违章建筑采取措施进行查处。原告董**认为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对违法行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系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鄂州市规划管理局单位名称于2015年4月变更为鄂州市规划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应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职权。本案诉争违章建筑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属于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辖区范围,故被告鄂州市规划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鄂州市规划局是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定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执法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对第三人航宇公司使用土地上的该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

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经本院通知,至开庭审理未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原告董**向被告鄂州市规划局提出履职申请后,被告未给予答复,也未对违章建设采取措施进行查处,被告行为已构成不履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鄂**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董**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费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20号
  •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董**。

  •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原告董乐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鄂州市规划局,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47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第三人湖北航**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素华

  • 审判员阮良成

  • 人民陪审员周玉龙

  • 书记员黄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