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郝*、郝**等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郝*、郝*因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郝**等十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李**,被上诉人郝**、郝*以及十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也即被上诉人)、高平均,一审第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10月为郝**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6)号房地产权证。证载土地使用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7.64平方米,房屋权属来源继承。2014年11月18日,郝**等十人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6)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郝**、赵**夫妇分别于1978年6月和1962年5月去世,涉案房产至今未进行遗产分割。郝**(已故)、郝**(已故)、郝**(已故)、郝**为郝**、赵**夫妇之子女,本案除郝**外的其他郝*等九个上诉人,分别为郝**、郝**之子女,第三人郝*、郝*为郝**之子女。1997年7月,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郝**提供的(093)汴城龙字第1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汴龙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6)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5日,郝**向开封**司法局申请撤销涉案公证书。河南**梁公证处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汴梁复字第1号文件,撤销原开封**证处作出的(1997)汴龙民字第339号公证书,并于2014年8月5日在东方今报上进行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起诉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郝*、郝*诉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明郝**等十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时间的证据,且被诉房地产权证的颁发时间为1997年,郝**等十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郝*、郝*之父郝**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提供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即为开封市龙亭公证处作出的(1997)汴龙民字第339号公证书,现该公证书已被(2014)汴梁复字第1号文件撤销,郝**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已不存在,故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郝**颁发的被诉房地产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郝**等十人所提诉讼理由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郝**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郝*、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郝**等十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撤销涉案的(1997)汴龙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时,于2014年8月5日在《东方今报》A02版进行了刊登,郝**等十人已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诉争房屋系郝*、郝*及其父郝**翻新扩建,郝**等十人主张分割的财产已经灭失,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诉争房屋登记在郝**名下并无不当。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郝**等十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郝**等十人答辩称:(一)本案涉及不动产,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上诉人关于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完全曲解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二)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本案不应审理。根据以上理由,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1997年7月为郝**颁发被诉的房地产权证时,(1997)汴龙民字第339号公证书尚未被撤销,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二)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能由登记机关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郝**等十人到开封市龙亭区司法局查找公证档案时,知道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10月为郝**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6)号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郝**等十人提起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最长为20年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最长为2年的规定,郝**等十人在2013年12月16日知道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10月颁发了涉案房地产权证,在未被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6)号房地产权证应予以撤销。本案中,郝*、郝*之父郝书香申请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时所提供的房屋权属来源的证据为(1997)汴龙民字第339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已被(2014)汴梁复字第1号文件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7)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证明权属来源的证据已不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上的依据,应予撤销。(三)关于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系其翻新扩建等理由,可在确认房屋权属或分割财产时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一并审查。综上,郝*、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73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魁,系已故郝书香(已故郝**之长子)之子。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玲,系已故郝书香之女。

  •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彬。

  •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春英。系已故郝**之次女。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奇,系已故郝**(已故郝**之次女)之长女。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清,系已故郝**之次女。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营门街一号楼一单元23号,系已故郝**之三女。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静,系已故郝**之四女。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群,系已故郝**之子。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光秀,系已故郝清香(已故郝**之长女)之长。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莉,系已故郝清香之次女。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小建,系已故郝清香之三子。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杰,系已故郝清香之次子。

  • 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杰,基本情况同上。

  • 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1号。

  • 法定代表人侯*,市长。

  • 委托代理人张灏,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 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曹蕾,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巍

  • 代理审判员马传贤

  •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 书记员郭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