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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率、王**,原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杨**与杨**系父子关系。杨**原系水工厂职工。位于三门峡市建设路七街坊12号楼1单元1层中户的房屋,是水工厂原分给杨**居住的公房。后在水工厂对该房进行房改过程中,由杨**代笔,杨**在场按指印,书写一份声明,内容为:“我叫杨**,因本人无力支付位于建设路七街坊12号楼1单元2号的房款,现自愿将该房屋转给我的儿子杨**所有,该房款也由我儿子杨**支付,房产证暂办在我的名下。”该房经房改后,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2010年7月29日,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了估价,确定该套房屋市场价格为123477元。

2010年8月30日杨**持湖北**公证处出具的(2010)鄂红证字第087号公证书公正的杨**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杨**现委托杨**代为办理如下事项:转让位于三门峡市建设路七街坊12号楼1单元1层中户的房屋,包括签订转让合同、房产证过户、收取房款等与转让上述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与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陈**。同日,杨**与第三人陈**到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同时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估价报告、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契税完税证等材料,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转移的相关条件,依照一定的程序办理了转移登记,将登记在杨**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45688号的房产过户到了第三人陈**名下(王**为共有人),并办理了第45688-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陈**实际接收了房屋。之后,第三人陈**与王**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所诉房屋归第三人陈**所有,其居住至今。

本院查明

杨**于2011年5月4日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0年8月30日杨**与第三人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持有的湖北省红安县公证处(2010)鄂红证民字第087号公证书系伪造的,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杨**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7日杨**又将第三人陈**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已过户房屋。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第三人陈**属于善意取得房屋,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故杨**认为杨**持虚假的相关手续到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审查清楚就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遂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估价报告、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转移过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将无权处分的房屋转让他人,造成杨**的损失,杨**要求杨**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陈**属善意取得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存在返还房屋、恢复登记之情形,故杨**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宣判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不仅应当审查申请人递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还应当初步审查材料的真伪,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过户给他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没有义务核实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伪,只做形式审查。其所作的字第45688-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涉案房屋办理到第三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属善意取得,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之子杨**一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过户登记时向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估价报告、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契税完税证等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也对上诉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转移过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行终字第00092号
  • 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4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 委托代理人李鹏,女,汉族,1960年4月24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上诉人杨治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汉族,1946年4月4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组织机构代码:00580232-8。

  • 法定代表人:杨**,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杨率,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991166469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 原审第三人陈**,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941077463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爱祥

  • 审判员刘毅

  • 代理审判员周珊

  •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