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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护局与倪**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平阳**护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环罚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倪**停止大理石加工项目生产。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护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平环罚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倪**收到决定书后停止大理石加工项目生产及罚款人民币18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8000元,但未停止大理石加工项目生产。2015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护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平行审字第318号
  •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

  • 法定代表人刘**。

  • 委托代理人徐志立。

  • 委托代理人梅月洗。

  • 被执行人倪**。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夏芬

  • 代理审判员张荷荷

  • 人民陪审员黄纪安

  • 代书记员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