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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据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下发的金房征决(2013)2号有关规定,原告的房屋在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被征收范围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任何强拆通知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6日夜间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非法拆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赔偿原告在外的暂住费用;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的一切建筑施工的活动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在金房征决(2013)2号征收范围内;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13年旧城改造的重点项目之一,该项目除原告等少数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外,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自愿搬迁完毕,因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不符合公示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所以未能够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至于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被强拆一事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被告没有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后经原告反映,被告多方调查了解,系拆迁公司在夜间作业,发现该户门窗已拆除,认为已经签订过协议,在未得到征收指挥部的指令下就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现事情已经调查清楚,故不存在确认被告违法拆迁一事。因该房屋不是被告或者其指令别人所拆,拆除该房屋的其他损失等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郑州市丰乐路3号院相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偿决定与本案所诉的房屋拆迁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反映了原告涉案房屋被征收以及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消除郑州市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旧城区危房、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规划,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周边部分规划区域内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予以征收。原告李**涉案房屋位于金水区卫生路37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该房屋在金**决(2013)2号征收决定范围内。2015年4月17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4号)。2014年11月6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将包含李**房屋在内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片区内的部分楼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amp;amp;rdquo;及第五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下达了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时,被告作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委托该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负责监督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因被告疏于监管,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新乡市**有限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是受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委托实施的行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u0026amp;amp;ldquo;拆除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u0026amp;amp;rdquo;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其次,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u0026amp;amp;ldquo;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八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amp;amp;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虽然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但并未与原告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程序严重倒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已被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98号判决所确定,原告依法享有依照征收决定取得安置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不得在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一切建筑施工活动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并赔偿原告自房屋被拆之日起至被毁房屋恢复原状止原告在外暂住费用。现涉案房屋被征为国有,原告享有的是安置补偿权利。客观上,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u0026amp;amp;ldquo;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u0026amp;amp;rdquo;,除遗留少数被征收人存在征收补偿安置纠纷外,绝大多数已征收、拆迁完毕,且原告房屋位于所在楼房的二层,无法区分独立存在,而该楼已有其他户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拆除房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被拆房屋恢复原状,亦已无法实现。从郑州市城市整体规划及长远发展考虑,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作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旧城改造的重点项目之一,对金水区旧城改造至关重要,且被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完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不得在原告房屋原址上建设、施工,将会影响该项目的整体进程,迟滞该区域居民的回迁安置工作,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房屋被拆之日起至被毁房屋恢复原状止在外的暂住费用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u0026amp;amp;rdquo;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郑**(2014)191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含有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物业管理补助等相关费用,而临时安置费用即是原告所称的在外暂住费用。故原告对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应获取的相关权益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若原、被告就房屋征收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应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就有关补偿事项进行明确。因此,原告请求通过赔偿程序解决暂住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64号
  •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陈**。

  • 委托代理人江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

  •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伟

  • 审判员赵艳

  • 审判员吴林轶

  • 代理书记员王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