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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有限公司和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公司诉被告金**社局、金昌市政府因对第三人赵**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金**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天、毛忠湖;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昌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赵**作出的(2014)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赵**于2013年11月2日在厂长杨**的安排下去金**普公司注浆车间替班,由于机器发生故障,不慎被两台模框小车挤伤,随后被送往金**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空肠断裂伤;3.肺挫伤;4.双侧髋臼骨折;5.左侧耻骨骨折。金昌市人社局2014年9月29受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金昌市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金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金**普公司与赵**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且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金昌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赵**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因此,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金昌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赵**作出的(2014)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普公司诉称,第三人赵**于2013年5月在原告处维修岗位工作,2013年10月被辞退,同年11月2日在注浆车间私自替他人上班时发生事故,其替班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替班人形成个人帮助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是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赵**于2014年11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过了法定申请期限,金昌市人社局应驳回其申请。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523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金昌市政府作出的金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昌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赵**系原告的员工。2013年11月2日,赵**被安排在原告的注浆车间替班,期间,由于机器发生故障,被两台模框小车挤伤。2014年9月29日,赵**向金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历资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金昌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所受损伤为工伤。赵**提交的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金川**员会)金区劳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也认可赵**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并未充分举证,故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依据充足。赵**向金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该局经调查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存在原告所述赵**于2014年11月2日以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金昌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昌市政府辩称,赵**自2013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同年11月2日在厂长杨**的安排下到注浆车间替班,当日下午4点左右,由于机器发生故障,被两台模框小车挤伤,后被工友发现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赵**就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2日,金川区仲裁委员会金区劳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认定,赵**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赵**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金昌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昌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金昌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金昌市人社局(2014)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赵**于2013年11月2日受伤,2014年8月12日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9日申请认定工伤,其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在发生争议后的一年之内,故不存在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问题。综上,金昌市政府作出的金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光述称,原告对事实及理由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2013年5月,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父亲王**到赵*光家请其到原告处上班,具体从事设备维修和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赵*光在原告处上班直至2013年11月2日在厂内发生工伤,其原因是厂内安保设施不到位引起的电路故障,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被辞退”的事实。发生工伤后,原告将赵*光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赵*光于2014年6月向金川**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金川**员会裁决赵*光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原告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l5日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决定书已经生效。2014年9月,赵*光向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昌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52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金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昌市政府作出(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赵*光进行赔偿协商,赔偿数额从3万增加到5万,但因不能体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未达成赔偿协议。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金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建立在对事实真相的深入调查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第三人赵**在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同年11月2日,在厂长杨**的安排下,赵**到注浆车间替班。当日下午4时左右,赵**在注浆车间工作时由于机器发生故障,被两台模框小车挤伤,后被工友送往金**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断裂伤;2、肺挫伤;3、双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出院后,赵**就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金川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2日,金川区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区劳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9日,赵**向金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相关申请材料。金昌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14)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赵**、2015年3月4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4月30日向金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昌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赵**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且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金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昌市人社局对赵**作出的(2014)523号工伤认定决定。现原告不服金昌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及金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金昌市人社局作为金昌市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赵**在法定期限内向金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赵**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金昌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赵**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作出(2014)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金**普公司认为第三人赵**受伤系被辞退后在注浆车间私自顶替他人上班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普公司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赵**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赵**于2013年11月2日受伤,2014年9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关于对金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金昌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523号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金昌市政府主体适格。经审查,被告金昌市政府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金**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昌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昌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兰行初字第73号
  • 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普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 法定代表人王**,金**普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玉珠,男,金昌市汇普公司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耿?,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 法定代表人马*,金**社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金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昌市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 法定代表人张**,金昌市政府市长。

  • 委托代理人方智天,金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 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赵**,男,l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 委托代理人赵得福(系赵礼光之子),l985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柴宗奉

  • 审判员刘国权

  • 代理审判员李茫信

  • 书记员魏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