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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青**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青**安分局、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青**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王**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原告王**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4年3月,原告被郑**等人实施绑架,被敲诈勒索现金壹万伍仟元,被劫走价值二十余万元的钢材66.7吨。案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书面告知该案的立案、侦查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安分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但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明确答复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您向青山(钢城)公安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由此可见,市公安局已肯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只是原告应该向青**安分局提出而已。原告对青**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安分局作出的(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两被告依法公开郑**涉嫌绑架、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是案件的直接受害人。2、(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青**安分局的答复虽然程序合法,但原告对答复书的实体内容不予认可。3、武**(答)字(2015)29号《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市公安局的答复书已肯定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4、武公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辩称:青**安分局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青**安分局遂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王**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及依据。王**对青**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同月20日受理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青**安分局送达了武*复答字(2015)6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青**安分局在十日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并向王**调查询问后,认为青**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于60日内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向王**送达。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向青**安分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青**安分局对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3、《关于王**领取书面回复的情况说明》,证明王**领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经过。4、郑*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信息公开机构经办民警郑*的身份。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青**安分局向王**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且王**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市公安局收到王**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等事项。2、《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处理呈批表》,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王**的行政复议申请。3、武*复答字(2015)6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要求青**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4、青公复答字(2015)2号《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青**安分局提交了答复意见。5、《询问笔录》,证明王**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请求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6、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向王**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安分局及市公安局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青**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也无异议,但对答复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王**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复议程序也无异议,但对实体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安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分局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王**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相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被告**安分局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事实。原告王**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市公安局对其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的事实。被告**安分局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因原告王**、被告**安分局对复议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安分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4年7月12日申请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武钢公安处实业公司公安分处报案(郑**涉嫌绑架、敲诈勒索案件)后警方立案、侦查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被告**安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王**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原告王**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现原告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安分局作出的(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两被告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安分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即郑**涉嫌绑架、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所制作的刑事执法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安分局以原告王**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王**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其申请后,经书面审查认为青**安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作出的(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40号
  •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蒋金萌,(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99号。

  • 法定代表人付志*,该分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邹亮,该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展大道188号。

  • 法定代表人喻**,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爱雄,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丽

  • 人民陪审员白琳

  • 人民陪审员黄进

  • 书记员倪妞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