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外人:于**,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桦南县昌源福利塑料彩印厂因与黑龙江**集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民法院(2015)佳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木**民法院(下称佳**中院)受理的桦南县**彩印厂(下称昌源彩印厂)依据本院(1999)黑监经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黑龙江**集团公司(下称白瓜籽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01)佳法执恢字第39号执行裁定,查封于志*名下的位于桦南县**籽公司综合服务楼2号楼,产权证号为C15030的房产。于志*对此提出异议称:其于2001年9月20日购买许**开发承建的桦南**公司二期综合楼西数第8号门市房(产权证号为C15030)使用至今,其拥有对该房的所有权,且其不是被执行人,请求解除查封。
佳**中院经审查认为,于**对本案争议房产已于2004年6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桦南**管理局2005年5月27日作出桦房字(2005)5号决定注销于**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依据桦南县人民政府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桦政复决(20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7年8月13日以桦房字(2007)6号决定又恢复了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院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08)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虽然撤销了桦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桦政复决(20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但桦房字(2007)6号恢复决定依然有效。于**持有合法的所有权证书,桦南**管理局登记该房产产权人为于**,且于**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异议理由应予支持。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1)佳法执恢字第39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昌源彩印厂不服,以佳**中院撤销该院(2001)佳法执恢字第39号执行裁定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佳**中院(2015)佳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佳**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佳**中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于**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于**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交待复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佳木**民法院(2015)佳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
二、由佳木**民法院对案外人于**的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桦南县昌源福利塑料彩印厂。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前进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代忠文,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奎,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荆长新
代理审判员赵勇
代理审判员闫晓峰
书记员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