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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父亲邢*某与原告母亲即被告任某某书面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邢*由邢*某直接抚养,被告任某某分期承担抚养费2万元,限于离婚登记时给付1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再给付1万元。在登记离婚时,被告任某某提出登记完离婚手续后再去银行取钱,原告父亲邢*某当时同意了被告任某某要求,但办理完离婚登记后,被告任某某却推拖不支付约定抚养费。2013年3月17日,被告任某某与他人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7月初,被告骗取公安机关信任将其户籍从原告家迁出。虽经原告父亲邢*某多次督促,被告任某某均推拖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6339.2元(4146.2元16年)。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除诉称的离婚登记时被告没有给付1万元抚养费的事实不真实外,其他均属实。真实情况是,在离婚登记前被告母亲邹**亲自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父亲,之后才办理的离婚登记,现实际还有1万元抚养费没有给付,时间刚刚到期原告就起诉了。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经民政局行政确认,故现原告要求给付66339.2元抚养费的要求不符合约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父亲邢*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在高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书面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邢*由其父亲邢*某直接抚养,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抚养费2万元,限于办理离婚登记时给付1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并未将1万元抚养费给付原告父亲,约定的第二期抚养费被告亦未按时给付。2014年1月6日原告邢*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任某某不按照原协议给付抚养费2万元,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6339.2元。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任某某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现在高台县新坝镇暖泉村七社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称述,原告监护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为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离婚登记属法定要式行为,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孩子抚养费承担并给付的约定实质是离婚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离婚协议书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在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当事人颁发《离婚证》后,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父亲和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原告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父亲和被告已经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父亲和被告应予遵守,全面履行。且原告及其监护人生活环境及经济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未影响到原告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6339.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履行离婚协议中给付约定承担抚养费的一方,应当对是否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了给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对此,被告申请其母亲出庭作证,被告母亲邹**虽出庭证明其在被告登记离婚前亲自给付了原告父亲1万元抚养费,但其证言属孤证,被告在申请延期举证的时限内,亦无补强证据印证其母亲证言,故对其母亲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在离婚登记时并没有给付原告父亲1万元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邢*抚养费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有原告监护人刑**承担429.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9元,本院退还其7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高民初字第184号
  •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男,汉族,2011年2月2日出生,幼儿,住高台县。

  • 监护人邢*某,男,汉族,1987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系原告邢*之父。

  • 委托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高台县,系原告邢*之母。

  • 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海龙

  • 书记员郑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