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孙*甲与孙*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孙*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孙*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尹**与被告孙*乙于2009年10月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时,原告归尹**抚养,考虑到能顺利离婚,监护人尹**当时未与被告约定抚养费的承担方式,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一直不闻不问,加之原告马上面临上幼儿园及学前教育,开支已让监护人难以独力承担。鉴此,为保证原告能有个更好的教育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290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乙辩称,被告与尹*甲结婚时有外债,双方协议离婚时,用债务抵顶了孩子的抚养费,且离婚协议内容的第二项已经包括了孩子的抚养费,现被告不应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甲系尹*甲与被告孙*乙婚生女。2009年10月被告孙*乙与尹*甲结婚,2010年7月19日生育了孙*甲。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8日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孩由女方抚养,与男方无任何关系,男方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权。现原告面临接受学前教育,其监护人无力独力承担各项开支,为了原告能有更好的教育环境,要求被告承担应尽的义务,故提起如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其与原告母亲尹*甲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虽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抚养费支付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面临接受学前教育,开支增大,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乙系农村户口又无固定职业,其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应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现原告3岁9个月,其只主张了14年的抚养费,对此应予准许。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乙承担原告孙*甲抚养费29023元(4146.2/年2人14年),从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山民初字第24号
  •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甲,女,汉族,2010年7月19日出生,山丹县居民。

  • 法定代理人尹某甲,女,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中专文化,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孙*乙,男,汉族,1987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山丹县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莹尚

  • 审判员李世鲜

  • 审判员邵会琴

  • 书记员吴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