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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蔡**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蔡**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蔡**的法定代理人蔡**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蔡**与刘**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蔡**。2010年9月28日经我院(2010)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蔡**与刘**协议离婚,婚生子蔡**由蔡**抚养,刘**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至孩子年满18岁。后蔡**与刘**均再婚,现蔡**铁路部门工作,月工资(实际领取的数额)6573.82元,刘**在学校教书,月工资(应发数额)3294元。2013年1月16日刘**曾经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我院(2013)凉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在应诉时,提起反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蔡**未满一岁时,蔡**与刘**协议离婚,此后蔡**一直与蔡**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适应其生活环境,蔡**在抚养孩子期间并没有不尽心抚养或者有虐待孩子的行为,其有固定收入及住所,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蔡**仍由蔡**抚养为妥。被告反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这几年双方收入增长,社会消费支出增加,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已不能满足日常需求,故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仍由(反诉被告)蔡**抚养,被告(反诉原告)刘**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1月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不服,以“蔡**收入不足、患有精神病且有赌博等不良嗜好不宜抚养孩子,提高抚养费于法无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志煜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增加抚养费与变更抚养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要求维持原判。

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刘**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证明:其是刘**丈夫,夫妻二人文化程度较高,愿意抚养孩子,蔡**不让刘**探望孩子。被上诉人蔡**的法定代理人蔡**出示了以下证据:1、蔡**工资证明。证明其有条件抚养孩子。2、蔡**现就读的幼儿园证明。证明蔡**表现优秀,生活稳定,不适合变更抚养权。3、幼儿园学、杂费收据。证明原确定的生活费不足以支付蔡**的生活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刘**的证言不能作为变更抚养权的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工资证明没有异议,认为幼儿园的证明不能证明蔡**能健康抚养孩子。对学费收缴没有异议,对其他杂费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刘**证言表达了愿意抚养蔡**的意愿,但尚不构成变更抚养权的充分条件。蔡**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蔡**的收入状况,蔡**就读的幼儿园证明能够证明蔡**的学习、生活状况,幼儿园的学杂费收据能够证明抚养蔡**学习生活支出情况,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变更蔡**的抚养权及应否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自蔡**与上诉人刘**离婚后蔡**即与蔡**共同生活至今。现有证据证实蔡**与蔡**共同生活期间学习、生活状况良好。上诉人刘**并无证据证实蔡**无能力抚养或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情形,也无充分证据证实现蔡**确患有精神疾病对蔡**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故蔡**仍由蔡**抚养为妥,但上诉人刘**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亦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抚养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中民终字第84号
  • 法院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程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志煜。

  • 法定代理人蔡杏生。

  • 委托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超

  • 审判员魏君鸿

  • 代理审判员杨海昇

  • 书记员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