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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甲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甲法定代理人尤*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0)凉民初字第254号判决,尤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120元抚养费,现原告上学,等费用增加,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抚养费变更增加为800元,也没有能力,我另外已经结婚了,我要养家。现在我有11万的贷款,现在经济能力无法支付抚养费,我已经按原来判决书的内容,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已经给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乙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尤*甲父母。2010年1月13日,尤*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凉民初字第254号判决,尤*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120元抚养费。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将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20700元一次全部交清。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生活学习的需要,遂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8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生活较为困难不能再承担孩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尤*甲的的父亲,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未成年人尤*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王某某虽然将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全部付清,但原告在成长中支出的生活必须费用因物价上涨及上学开支相应增加,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经济能力相对较弱及生活实际状况,抚养费酌情确定增加至为每月200元,原告诉请抚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尤某甲抚养费每月120元变更为每月承担原告尤某甲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凉民初字第4337号
  •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尤*甲(曾用名王某甲)。

  • 法定代理人尤某乙系尤某甲母亲。

  • 被告王*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永

  •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