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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豆小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乙诉称,原告父亲(胡*乙)、母亲(豆某某)在原告不满周岁时登记离婚,被告不承担原告抚育费用。现因货币贬值、物价上涨,特别是原告生活支出不断增加,确需被告承担抚养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豆某某辩称,名义上是胡**追索抚养费,实际上受益人是胡**。豆某某和胡**离婚时约定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离婚仅十个月,胡**的生活费用并没有增加,更没有发生教育医疗方面的重大开支,胡**有能力满足孩子的物质要求,豆某某在家务农没有给付能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提交了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豆某某无异议。

被告豆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

2、离婚协议书:男方胡*乙与女方*某某自愿离婚;离婚后女儿由男方直接抚养生活,女方无需付抚养费。

3、房屋所有权存根、商品房预售合同、货物托运单,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乙经济条件优越。

4、村委会证明:豆某某2014年在家务农,家庭属特困户,耕地面积较少,经济收入来源单一。

原告方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认为购房所借的款还未还清,根据正常的商业方式计算货运单,胡*乙每月收入也就1000多元;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且抚养人不是豆某某家庭而是豆某某。

以上证据中,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财产证据,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之父胡**、被告豆某某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2013年8月13日,胡**、豆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胡*甲由胡**抚养,被告豆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同日,胡**、豆某某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了变更抚养费的条件,即子女在确有必要时可以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生活中的细微变化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足以成为调整抚养费的理由,否则离婚双方必将陷入无休止的争执。根据胡**、豆某某离婚协议的约定,豆某某无需支付胡*甲抚养费。胡**、豆某某离婚不足一年,双方、孩子并无大的变化,货币物价亦无大的变动幅度。双方争讼,实质上是由于抚养孩子之外的其他因素所致。离婚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无权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综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以原告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甲法定代理人胡*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古民初字第632号
  •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住古浪县。

  •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住址同上。系胡某甲父亲。

  • 委托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豆某某,住古浪县。系胡*甲母亲。

  • 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成智

  • 代理审判员卞兴国

  • 人民陪审员马有信

  • 书记员李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