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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在2008年经天祝县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离婚,原告杨*某随朱某某生活,被告杨*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93元。现因物价上涨,朱某某下岗在家,原定的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的生活开支,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每月给付抚养费至820元。因被告现每月全额工资为3530.5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30.5元30%)1059元。

委托代理人李**认为,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无答辩。

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某某、杨*身份证及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天祝县教育局出具的被告杨*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每月工资收入情况;4、朱某某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的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经(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杨*某随朱某某生活,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93元。现原告主张因生活成本开支增加,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增加至1059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杨*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亦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朱某某离婚时原告杨*某的抚养费经(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按被告杨*月工资收入为1972.5元的25%计算即为493元。2014年度被告杨*每月工资收入为3530.5元,由天**育局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杨*某户籍为非农业人口,参照甘肃省道路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578.75元/年,每月消费性支出为623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021元/年,每月消费性支出为1152元。故原告杨*某的每月消费性开支也在逐年增加,朱某某与被告杨*每月给付的抚养费(493元2人)已低于原告目前的每月消费性支出,且其母朱某某2013年9月1日评定为低保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应此被告杨*根据其2014年度每月工资总收入给付原告抚养费(3530.520%)706元,即被告杨*在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抚养费493元的基础上增加213元给付。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2014年12月起每月在(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原告杨*某抚养费493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给付人民币213元,合计706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天法民初字第621号
  •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女,藏族,小学文化,天祝县某某小学学生。

  •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天祝县某某社区居民。

  • 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杨*,男,藏族,中专文化,天祝县某某小学教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白斌

  • 书记员陈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