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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2013)陇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生女孩李**。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4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李*与闫*自愿离婚;二、1、女孩李**由闫*抚养,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6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孩子18周岁时止;2、李*及其家人可随时探视孩子;3、闫*无力抚养孩子时,由李*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家电归李*所有,由李*付给闫*补偿款34000元。四、李*付给闫*20000元作为孩子上学费用。五、本协议自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六、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进行了登记离婚,当日,原告李*给被告闫*支付财产补偿款34000元,并给被告闫*出具欠条,确定孩子上学费用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后原告李*给被告闫*的银行卡支付2月的抚养费后停止支付。同年8月,原告李*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费,后撤诉。同年9月5日,原告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费,被告闫*不同意变更《离婚协议书》。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收条、欠条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故原告的基本工资3126元,原告工资证明中的军人工作性津贴2263元不属于特定的个人财产,在确定孩子抚养费时应以原告月工资实际收入5389元(基本工资3126元+军人工作性津贴2263元)为依据。

关于孩子抚养费1600元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孩子抚养费包括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的工资收入为5389元,孩子的抚养费应为原告的工资收入的20%-30%计算为1077.8元(5389元20%)-1616.7元(5389元30%),故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签订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600元,符合规定,不存在订立合同时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进行离婚登记,原告按协议书给被告支付了共同财产折价款34000元,给被告出具孩子上学费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的欠条,并按协议已支付2个月的抚养费,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需要变更的法定条件。

原告已支付抚养费的确定,原告所提交的存折复印件及中**银行客户通知书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打款600元,不足一个月的抚养费,其余所打款是在离婚之前,与本案无关,故不能证明支付3个月的抚养费,被告承认2个月,故确认原告已支付2013年5月和6月两个月的抚养费。原告应当自2013年7月起继续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闫*服判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闫*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抚养费、上学费用负担的内容,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以协议是在威胁、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违背其真实意思,系无效协议,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所提交的刘**等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双方所签协议是在威逼、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故上诉人关于变更、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 法院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武警**防支队爱新舍里边防派出所民警。

  • 委托代理人李雄,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无业。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女,汉族,1984年9月4日生,籍贯同上,无业。

  • 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林

  • 审判员张育林

  • 审判员黄莉

  • 书记员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