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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翔*与马*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者翔*因与马*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监护人者小红与被告马*相识,2006年3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7年4月20日生下原告者翔*。2008年监护人者小红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支付孩子抚养费。武**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非婚生子者翔*由者小红抚养,被告马*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监护人者小红不服提出上诉。陇南**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以(2009)陇民二终字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告马*每月支付者小红孩子抚养费3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抚养费。”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物价上涨,监护人无经济来源,为确保原告生活、学习及就医所需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马*支付原告者翔*每月抚养费1200.00元、教育费4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及监护人提供被告马*现有甘K39390出租车一辆。经查明甘K39390出租车并非系被告马*所有,亦未租取跑营运。另查明,原告者翔*在陇南**民医院住院花医药费1508.79元,是由于原告者翔*在回家途中被农用三轮车刮伤住院。审理中监护人、被告均认可导致原告者翔*住院是由农用三轮车造成的,责任人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

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者翔军由监护人者小红抚养,原告以物价上涨,监护人无经济来源,为确保其生活、学习及就医所需费用为由,要求被告马*支付其每月抚养费由原判决判处的300.00元增至1200.00元、教育费4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且被告既无职业,又无固定收入,系农村居民,已承担原告抚养费每年3600.00元,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0元/年已远远超过30%,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监护人及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该医疗费系三轮车刮伤所致,责任主体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者翔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者翔*不服,其上诉称:1、2009年陇南中院以(2009)陇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马*每月支付者翔*抚养费300.00元,随后物价逐年增长,孩子上学和就医等各项费用增加,原来所判的每月300.00元确实无法维持者翔*的正常生活、上学及就医等开支,由于者小红无职业,而且还要接送者翔*上学,又没有其他收入及经济来源,为了保证上诉人的生活及学习所需,请求判令马*每月给者翔*支付抚养费1200.00元及教育费400.00元,或者判决上诉人者翔*由被上诉人马*抚养。2、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者翔*在上学的路上受伤,支付医疗费合计近4000.00元,被上诉人马*分文未付,也没有过问受伤情况,另外,上诉人者翔*近年来面黄肌瘦,经常需要检查和治疗,但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监护人也没时间打工赚钱,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抚养孩子,上诉人将成为流浪儿,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及监护人的实际情况。3、一审法院认定马*已每年支付3600.00元的抚养费,远远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0元的30%,不符合实际情况,多年来,物价不断上涨,消费支出越来越高,上诉人是非农户,生活消费和城市一样,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打临工也每月能挣几千元,而且被上诉人一直从事出租营运,每月有固定收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马*无固定收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者翔*抚养费1200.00元,教育费400.00元,或者判令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马*抚养。

本院认为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马*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通过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足以证明,答辩人是农民,无职业,也没有出租车,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查明甘K39390出租车并非答辩人所有,也未租取跑营运,只是偶尔给朋友帮忙代跑车,答辩人没有经济来源,目前为止,答辩人及前妻子女的生活、上学都成问题。上诉人一直诉称答辩人从事出租车营运,但是至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上诉人受伤住院的问题,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508.79元,一审也已经查明有明确的侵权人,责任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当继续由法定监护人者小红抚养。首先,孩子一直随者小红生活,现已6岁,正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突然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孩子成长。其次,本案是一起抚养费纠纷,在一审期间对于变更抚养权只字未提,其在上诉阶段却提出变更抚养权,已经超过法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且被答辩人这一新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抚养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德系农业户口,无职业。**与其前妻王**婚后分别于1993年和1995年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上诉人者翔*及其监护人者小红系非农业户口,监护人者小红无职业,者小红带领上诉人者翔*随其母在娘家居住生活。另查明,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为25733.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马*作为上诉人者翔*的生父,其有义务承担上诉人者翔*适当的抚养费。虽然本院(2009)陇民二终字28号民事判决判处的由被上诉人马*每月支付上诉人者翔*300.00元的抚养费,但随着近年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确已不能满足上诉人当前基本的实际生活需求,上诉人者翔*起诉要求其父马*提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但其主张要求马*每月支付1600.00元抚养费,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虽然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与前妻所生子女生活尚存在困难,故而不愿给上诉人增加抚养费,但其与前妻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故其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据查,被上诉人马*系农业户口,无职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为25733.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每年应该承担的抚养费在5100.00元-7720.00元之间,结合本案中上诉人及其监护人者小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该在本院(2009)陇民二终字28号民事判决判书判处的基础上,酌定再增加300.00元,即被上诉人马*应该每月给付上诉人者翔*抚养费600.00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马*已承担上诉人者翔*抚养费每年3600.00元,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0元/年已远远超过30%为由,判决驳回者翔*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马*每月支付被抚养人者翔钧抚养费6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从2014年6月起付至被抚养人者翔钧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上诉人者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陇民一终字第105号
  • 法院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者翔*,男,回族,7岁,陇南市武都区人,小学学生,住武都区。

  • 监护人者小红,女,回族,34岁,城镇居民,住武都区,系者翔钧母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汉族,42岁,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喜平

  • 审判员寇彩霞

  • 代理审判员王勇

  • 书记员袁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