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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诉被告朱*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甲、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父、母亲经崆**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由母亲朱**抚养。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上学,生活费用较大,其母一人无力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孩子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乙辩称,原告代理人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9月我起诉与原告母亲朱*甲离婚时,其不同意离婚,言称除非孩子朱*某由她抚养,所以我才同意孩子由朱*甲抚养,并经法院调解离婚。现朱*甲起诉索要孩子抚养费我没钱,也无力支付。如果原告的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愿意抚养。上次她起诉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时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我抚养可以少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母亲朱**与原告父亲朱*乙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四周岁男孩朱*某(本案原告)由其母亲朱**抚养。未约定孩子抚养费事宜。现原告朱*某起诉要求被告朱*乙每月支付其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孩子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4)崆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其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等费用,负有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予以酌情支持。被告辩称其现在没钱,无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乙从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朱*某成年(2015年7月底支付前11个月抚养费3300元,2015年12月底一次支付5个月抚养费1500元,从2016年始,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抚养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崆民初字第2082号
  •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

  •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母亲。

  • 被告朱**。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忠民

  • 书记员李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