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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某系原告父亲,2012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与母亲杜某某离婚,同时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由父亲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高中毕业。现原告已高中毕业就读于陇**院,费用过高,母亲收入低,原告又系残疾人,不能独立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800元至大学毕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2012)崆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陇**院学生证及残疾人证。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但称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但不影响其与被告的父子关系,被告仍对原告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虽系在校就读的成年大学生,但其本人肢体四级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除其母亲给付较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供其生活上学外,再无其他经济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仍需依靠父母共同给付抚养费做为其在校顺利完成学业的经济保障。故被告应继续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一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父亲)支付其生活费、教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其父母双方的收入状况、原告在校就读费用的高低等实际合理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崆民初字第510号
  •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生于1994年2月4日,汉族,大一学生,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晓江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