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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何*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高*于2010年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鑫*,于2011年5月15日离婚,孩子何鑫*由原告抚养。孩子出生以后有病,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份共计住院3次,花费17000元,孩子住院期间,我照看孩子,无法工作,只能四处借款,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从未给付过孩子医疗费,家中还有老人要赡养,原来每月150元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维持孩子的基本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孩子何鑫*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640元的60%即12384元;变更孩子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鑫*。2011年5月分居,男孩何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孩子出生后,患有缺氧缺血性脑病,于2011年4月15日在平凉**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850.35元,于2011年5月23日在平凉**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083.83元,于2011年7月11日在平凉**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250.85元。治疗期间,被告高*未支付过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份,平凉**民医院病历复印件2份,平凉**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单3份,平**凯药房销售票2份,平凉皇甫谧门诊收款凭证6份,本院(2011)崆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分居,但作为孩子何**的亲生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生病住院,双方应共同分担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何*要求被告高*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存在证据及事实方面的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应承担原告何*支付的何**医疗费共计14185.03元的50%即7092.52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承担。

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崆民初字第626号
  •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8日。

  • 委托代理人刘翠琴,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9日。

  • 被告高*,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2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志强

  • 审判员叶怀葆

  • 人民陪审员邢玉琴

  • 书记员林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