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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小*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小*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小*的法定代理人关某某、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崆峒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七个月的抚养费,自2013年4月开始再未给付,也未探视。后经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每月6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9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我已经再婚,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00元,除需抚养与现在妻子所生的孩子,还要归还购房按揭款,经济并不宽余。我愿意按离婚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所欠抚养费,并同意按每月400.00元标准按月给付今后的抚养费。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也没有能力。

审理中,原告关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4.户籍证明一份,5.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工资证明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二份,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6.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关小*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无异议;原告关小*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6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内容不真实。

经审查,被告张*对原告关小*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小*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原告关小*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7日,原告关**之母关某某与被告张*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原告关**随母亲关某某生活,被告张*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后被告张*给付了七个月抚养费,自2013年4月起再未给付。被告张*于2008年8月参加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再婚,并于同年6月27日生育一个男孩张*甲。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时已就孩子抚养费的给付达成了协议,应当自觉履行,但其未能按时给付抚养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所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00元给付今后抚养费,按照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数额计算,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主要经济来源为每月工资收入,结合其已再婚,另有孩子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尚不具备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小*抚养费人民币48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16个月,每月300.00元);

二、自2014年8月起,被告张*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关小*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至原告关小*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关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崆民初字第1782号
  •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关小*(曾**某某),女,汉族,生于2010年6月4日,甘肃省崇信县农民。

  •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9日,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崇信县农民,系原告关小某之母。

  • 被告张*,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1日,大专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土谷堆林场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建明

  • 书记员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