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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继学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小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被告和谢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谢某某抚养,因谢某某没有工作,收入微薄,加之原告马*正在上学,花销较大,谢某某无力承担。原告马*起诉要求被告马**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其18周岁,共计7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离婚申请复印件1份;3、离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孩子出生时间及离婚情况均属实。因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马*由谢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离婚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但在孩子开学时给孩子给过钱。被告现有50万元银行贷款,生活较为紧张,被告目前月工资为278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若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被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并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谢某某与被告马**离婚,约定婚生孩子马*由谢某某抚养,被告马**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原告马*出生于2000年8月30日,现就读于平**初一(6)班,居民户口。谢某某与被告马**离婚后,被告马**偶尔给原告马*生活费。被告马**月收入278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被告马**同意每月支付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马**系父女关系。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在原告父母离婚后,因原告上学,其母谢某某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抚养情况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其18周岁的请求,庭审中,被告马**同意支付每月支付400元,本院参照当地生活实际以及被告的月工资情况,酌情支持被告马**支付原告马*抚养费每月400元,至马*18周岁。关于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因该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询问原告马*,其表示不愿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抚养费400元,至马*年满18周岁(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华民初字第79号
  •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女,汉族,生于2000年8月30日,初中文化程度,居民,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

  •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居民,系原告马某的母亲。

  • 被告马**,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8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小邦

  • 书记员张春艳